(2017)鲁06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邦燕、王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邦燕,王新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邦燕,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江,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乔琪,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邦燕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新江诉称,2006年2007年王邦燕联系我为其承包的第二被告建设的工程项目提供沙和石子,工程完工后尚欠我材料款5330元,现我找被告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材料款5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邦燕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尚有材料款5330元未支付属实,但我系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尚欠材料款5330元应向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打印的王邦燕建筑项目应付外面账款明细表一张,其中编号0051对应的名称为王新江,应对账款科目余额为5330.00,备注:材料款。在王新江一栏处有王邦燕的签名。原告主张该对账明细表系王邦燕给他的,签名也是王邦燕亲笔所签。另,原告起诉状中还起诉了另一被告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因名称错误撤回了对该被告的起诉。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王邦燕签名的对账表显示尚欠原告材料款5330元,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也认可该数额,虽然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系莱阳建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王邦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江尚欠材料款人民币53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邦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也不是由上诉人使用的,实际使用人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也自述其提供的沙和石子用于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笔材料款应由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公司现更名为莱阳市建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为原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项目提供沙和石子,上诉人仅仅是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由公司承担,原审对此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系原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其联系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却撤回对原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审未追加变更后的责任主体事实没有查清。三、原审过程中存在恶意诱导,要求上诉人予以协助,告知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涉案责任主体就归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新江辩称,被上诉人是直接与上诉人联系送料,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当时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5330元,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应否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名的建筑项目应付账目款明细表没有异议,对该明细表显示的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5330元,亦没有异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系原莱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业务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支付材料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出具的应付账目款明细表仅有上诉人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材料款533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供沙和石子系上诉人联系,欠款明细表也系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仅以其不是被上诉人所供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而拒绝支付欠款,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莱阳市建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期间存在恶意诱导,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邦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