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华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院。被告人吴华杰,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平定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吴华杰在平定县七一广场中都商城三楼花果山儿童主题乐园内,将岳某随身携带的手机盗走,价值60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吴华杰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华杰对所犯事实作了供述,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吴华杰在平定县七一广场中都商城三楼花果山儿童主题乐园内,乘岳某不备之机,将岳某随身携带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价值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华杰将被盗手机归还失主,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嫌疑人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3)被害人岳某证言证实手机被盗的过程:2016年12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同学在平定县七一广场中都商场花果��儿童主题乐园里玩,我把手机装在我的上衣左口袋内,过了一会儿我掏手机的时候发现被盗了,于是报案。我的手机是白色OPPOA33M手机。(4)证人贾某(岳某之母)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节:2016年12月4日我孩子看了监控后,我女儿的同学认出偷手机的人是平定县锁簧镇上马坊村的,我的亲戚找了个上马坊村的人认出那个人叫“三刚”,后来给他打电话要手机,他说把手机放到七一广场巷口卖水果的那里了,后来我丈夫去取回手机。(5)吴某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节:2016年12月5日,贾某将偷我表妹岳某手机的男子的视频发到我手机上,我一看,偷手机的那个人是我村的吴三刚。后来我就给吴三刚打电话,他就叫我去平定七一广场拿手机,我在七一广场取走了偷下我表妹岳某的白色手机。(6)平定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白色OPPO手机被扣押、发还。(7)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白色OPPOA33M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该白色OPPOA33M手机价值600元。(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吴华杰的行为表示谅解。(9)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华杰认罪态度好,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华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瑞林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慧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