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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汝安与舒万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汝安,舒万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811号原告:徐汝安,男,1954年9月7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舒万修,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徐汝安与被告舒万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万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相应利息38900元(20000元本金从2010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5000元本金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639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舒万修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现金交付款项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至今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应否支付相应利息38900元。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原告交付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借款为两笔,故两笔款项产生的利息应当分开进行计算,截止2017年3月4日,20000元本金应当计算78个月的利息,即31200元(20000元×2%×78个月),截止2017年3月26日,5000元本金应当计算77个月的利息,即7700元(5000元×2%×77个月),由此原告主张相应利息38900元(31200元+77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万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汝安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相应利息38900元,共计639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由被告舒万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 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