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8民初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余来生与江西瑞诚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来生,江西瑞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第2601号原告余来生,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江西瑞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4-1-1号。法定代表人周德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来生诉被告江西瑞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瑞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瑞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来生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瑞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挡土墙、西边围墙、垫层、基础梁等分项工程为包工包料,其他为包清工形式。根据合同约定每月付进度款80%,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计划节点完成工程量,但被告江西瑞诚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4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江西瑞诚公司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直到2013年腊月29日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436077.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60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对现有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来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合格及工程造价为486077.5元;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工程鉴定花费15000元。被告江西瑞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余来生提供的1-3号证据,因被告江西瑞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余来生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江西瑞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江西瑞诚重工有限公司项目,承包范围围墙、挡土墙、厂房砖墙、厂房基础等工程,承包价格按泥工三班工程施工报价清单,总工程进度到80%时可预付每班组所完人工费进度的80%,工程完成后经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后经管理人员及甲方填写完工手续及质量评定,根据完工单为依据计算各班组人工费总量提交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确认签字,在六十天时间内付人工费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为工程质保维修金,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后给予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来生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4月20日工程完工,被告江西瑞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该项工程也未进行决算,被告江西端诚公司于2013年腊月29日向原告余来生支付工程款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来生申请要求对所承建的挡土墙、西边围墙、垫层、基础梁等分项工程的质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余来生与江西瑞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目前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该工程造价为486077.5元(大写:肆拾捌万陆仟零柒拾柒元伍角)。原告余来生花费鉴定费15000元。现被告江西瑞诚公司已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来生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其具有建筑资质的证据,原告余来生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余来生与被告江西瑞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为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价款应付的利息,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合同约定总价款5%作为质保维修金,因涉案工程经鉴定为合格工程且质保期限已过,故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瑞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瑞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来生工程款43607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余来生对被告江西瑞诚重工有限公司坐落于江西省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的厂房拍卖款、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7538元(原告已预交3769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2538元,由被告江西瑞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涛审 判 员  余中桂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