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147号原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崇,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崇、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长女熊小谢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春节期间相识,经过交流了解,双方都比较满意,认为可以托付终生,于是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熊小谢,××××年××月××日为了长女的户籍问题,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为了生活一起外出打工赚钱,随着小孩的成长,需要到幼儿园读书,因被告的母亲不愿意带小孩,所以原告只好回老家带小孩,被告从2015年春节后就独自在外打工,可是让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自己辛辛苦苦在家照顾小孩、老人,被告却对家庭不顾不理,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甚至手机换了号码都不告知原告。2016年春节被告突然回家过年,原告遭到被告的凶狠打骂,双方的感情一落千丈,更为令原告伤心的是,原告怀孕后,被告不但不关心,反而大骂原告怀的是野种,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将小孩打掉。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兼顾挣钱和小孩的入学问题,双方只能分居,由原告回老家带小孩,被告在外打工,对此情形,原告应当安分守己,勤俭持家,而不应埋怨被告,更不应冲动提出离婚。被告换电话号码并不是不告知原告,而是被告因文化水平不高,找不到好的岗位,经常被迫换工作,并更换手机号码,来不及告知所以导致打不通电话的情况,但被告换号码后都经常打电话回家。关于原告意外怀孕问题,被告认为目前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不便抚养两个小孩,待经济状况更佳时,再生二胎,因此商量后先打掉这个胎儿,被告从未说过这个胎儿是野种,因被告请假到期,不得不返回工厂,就让自己母亲帮忙照顾妻子;二、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熊小谢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女儿出生至今在克长被告的家庭生活,突然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三、原、被告在办酒结婚时,被告给付了12000元彩礼金、价值6000元的苗族服装、360斤猪肉、360斤酒等礼物。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18000元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熊小谢,××××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共同生育了长女熊小谢,并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亦未足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海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