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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赵清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赵清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枣城北大街490号。法定代表人:张本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义,男,1944年9月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清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本同,被上诉人赵清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清义承担。事由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赵清义与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清义曾是原钢板弹簧厂(汽修厂)的职工,乐经字(1996)22号文载明:市钢板弹簧厂是经委下属企业……破产后的在职职工与退离休职工由经委负责统一安置,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是1997年11月28日由股东(××)出资注册成立的民营企业,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没有义务为赵清义缴纳一万元养老补充保险费,赵清义于2000年委托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代收代缴的养老补充保险费是他自愿交的,不是垫付的。2、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的行为不受经信局领导和干预,乐陵市经信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是为了逃避责任而做的虚假证明。3、德发(1998)6号文阐明:一次性养老补充保险费,从改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转社保机构,原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不足的,从国资部门收缴的产权转让收入中调剂,车辆配件厂的资产转让收入是负数,离退休人员的养老补充保险费应从国资部门调剂,一审判决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返还赵清义一万元与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相悖。4、赵清义上诉请求的事项是在15年前,其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赵清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清义与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乐陵市经信局了解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历史演变过程,其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采纳合法。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实际承接了乐陵市汽车修配厂的资产,赵清义没有委托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代收代缴补充养老保险金,是因当时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困难,由赵清义垫付,应由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将该款予以返还给个人。赵清义在一审的诉求:1、判令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给付赵清义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承担。一审查明,乐陵市汽车修配厂是原乐陵市经济委员会下属的集体企业,后更名为乐陵市钢板弹簧厂,该厂于1996年12月29日经乐陵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至1997年7月20日终结破产程序。同时,乐陵市政府批准设立了乐陵市车辆配件厂,后该企业进行改制,于1997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2005年10月21日更名为乐陵市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赵清义原为乐陵市钢板弹簧厂职工,于1994年在该厂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金1994年至1997年由原汽车修配厂即乐陵市钢板弹簧厂发放,1997年后由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发放。赵清义于2000年自己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一万元,退休待遇由乐陵市社保部门发放。2014年12月29日赵清义向乐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015年1月5日,乐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清义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清义不服,于2015年5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由赵清义提供的乐陵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乐政发[2002]15号文件、(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3)乐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不服(2013)乐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上诉状、乐人劳仲案字(2014)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乐陵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为赵清义出具的书面证明;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提交的(1996)乐民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乐经字(1996)第22号文件、公司营业执照、乐陵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第乐国资字[1997]8号文件、资产确认书、德发[1998]6号文件、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乐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字(2000)12号文件关于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复,德发[1998]6号文的规定,市政府向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出让生产经营用地,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应交纳土地出让金为92.4万元,用于冲减原乐陵市汽车修配厂资产,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实际承接了乐陵市汽车修配厂的资不抵债部分。赵清义原为乐陵市钢板弹簧厂职工,乐陵市经济委员会的乐经字(1996)第22号《关于市钢板弹簧厂破产后职工安置情况的说明》,乐陵市钢板弹簧厂是经委下属集体企业,因长期严重亏损,该企业提出破产申请,破产后的在职工和退离休职工由乐陵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统一安置。机构改革时,乐陵市经济委员会职能由乐陵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使。2016年8月16日,乐陵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书面证明:“赵清义是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汽车修理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一直由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汽车修理厂)发放。2000年自己垫付一万元补充养老保险金后,其退休工资改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其未追回由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汽车修理厂)承担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每年都到我单位主张权利,经我单位多次调解未果,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乐陵市人民政府乐政发[2002]1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必须无条件为离退休人员按规定缴纳一万元一次性补充社会保险费。”该文件适用于2002年之前离退休人员。乐陵市钢板弹簧厂破产,其职工工资由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发放,视为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对职工的接收。乐陵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清义等人为一次性社会保险金“每年都到我单位(乐陵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主张权利”,该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每年中断,每年均应重新计算,且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赵清义于2000年12月5日自行垫付了社会保险费10000元,应由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依法返还赵清义。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清义垫付的应由被告缴纳的一次性补充社会保险金10000元。如果被告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赵清义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是否应返还赵清义所交纳的一万元一次性补充社会保险金。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乐陵市汽车修配厂是原乐陵市经济委员会下属的集体企业,后更名为乐陵市钢板弹簧厂,该厂已于1996年12月29日宣告破产还债,至1997年7月20日终结破产程序。同时,乐陵市政府批准设立了乐陵市车辆配件厂,后该企业进行改制,于1997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乐陵市经济委员会的乐经字(1996)第22号《关于市钢板弹簧厂破产后职工安置情况的说明》载明,乐陵市钢板弹簧厂破产后的在职职工和退离休职工由乐陵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统一安置。赵清义原为乐陵市钢板弹簧厂职工,于1994年在该厂办理退休手续,退休金1994年至1997年由乐陵市钢板弹簧厂发放,1997年后由乐陵市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发放,而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系由通力钢板弹簧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赵清义于2000年自己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一万元,后退休待遇由乐陵市社保部门发放。乐陵市人民政府乐政发[2002]1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必须无条件为离退休人员按规定缴纳一万元一次性补充社会保险费。”该文件适用于2002年之前离退休人员。赵清义将一万元交于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由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代收并为其出具收款凭证,由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将该一万元缴纳到乐陵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因该一万元社会保险金应由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缴纳,故恒力汽车零部公司应返还赵清义垫付的一次性补充社会保险金。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不予返还赵清义一万元一次性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乐陵市经信局出具证明载明,“赵清义每年都到我单位主张权利”,该书面证明材料经质证,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一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认定赵清义的仲裁时效有中断事由,赵清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赵清义要求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返还一万元的一次性补充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恒力汽车零部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乐陵恒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玉昌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