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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罗启荣与敬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荣,敬小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562号原告:罗启荣,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化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小雄,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罗启荣与被告敬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小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要求被告换据,被告便向收回了原借据,重新向原告打印并签字出具了新的借据。2016年4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书写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各还款1.5万元,余下10.5万元在2016年7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敬小雄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后更换《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敬小雄,身份证号借到罗启荣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敬小雄(签名并捺印)2016年1月15日借款人:敬小雄(签名并捺印)”。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敬小雄於2016年1月15日借的罗启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先定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4月30日前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余下的壹拾万零伍仟元正于2016年7月1日回老家贷款,在2017年7月30日前还完余下的壹拾万零伍仟元正(105000.00元)还款人签字:敬小雄(签名并捺印)2016年4月1日。”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小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启荣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费1270元,由敬小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