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耀林与范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林,范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02民初1026号原告:李耀林,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范芳辉,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李耀林诉被告范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1610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3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范胜根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2015年4月范胜根因病死亡。因范胜根借款发生其与余彩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向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余彩红归还借款本息,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彩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发现余彩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中发现被告(系范胜根儿子)于2015年5月25日继承了范胜根位于南湖路有线台宿舍北侧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青-00743**)。原告认为,被告依法继承了范胜根的财产,其应该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耀林诉求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已包含在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中,该判决业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李耀林基于同一事实主张被告范芳辉偿还上述债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耀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2元,全额退还原告李耀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