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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启鹏、傅玲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鹏,傅玲,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鹏。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法定代表人黄祥荣,大队长。上诉人徐启鹏、傅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鲁0203行初177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徐启鹏《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事项与徐启鹏《病房询问笔录》、《公开责任认定笔录》、《送达回证》中,被申请人让徐启鹏妻妹傅莉代替徐启鹏签字之间的合法授权证据记录信息。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年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该合法授权证据记录信息,现存于该交通事故卷宗中,为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可以到市北大队进行查阅、复制、摘录其中内容。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诉来法院,即为本案。原审认为,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实现立法目的。本案原告徐启鹏于2000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市北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200002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对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已经针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市交警支队申请过复核,市交警支队做出(2000)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在原告与事故对方的民事诉讼中为法院所采信,法院判决早已生效,原告也在2014年到被告处复印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卷宗中的全部证据材料。但经法院调查了解,据不完全统计,原告自此之后围绕其2000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向被告及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了60余次政府信息公开,并在市北区人民法院及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30余次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申请信息的内容并非现存的信息本身,而是要求被告就其已经获得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解释和说明。如要求被告提供是依据什么名称证据认定事故对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汇报材料,是依据什么名称证据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汇报材料,被告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哪个材料认定的证据为准等等。二是申请公开的内容只是变换说法,实际内容重复。如要求被告公开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又要求被告公开以什么名称证据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以什么名称证据认定事故对方承担次要责任,然后又认为缺失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对方承担次要责任的证据,要求被告提供等等。三是原告认为证据材料中有缺少或者可能存在某些材料就要求被告予以提供,如认为现场记录图等证据材料中缺少各种数据信息、缺少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要求被告提供;认为可能存在事故对方的上访答复意见书、收条、保证书,要求被告提供;认为可能存在道路交通责任认定复核时的送卷记录、行政答辩书,要求被告提供等等。从原告徐启鹏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看,自2014年以来原告徐启鹏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均是与徐启鹏2000年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的交通事故认定证据、交通事故的处理等方面的信息,其中内容多有交叉和重复。不少内容根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且申请目的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三需要”的规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进而重新启动对2000年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等相关问题的处理。实际上,对于徐启鹏发生的2000年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重审后二审,现法院已于2009年作出终审判决,且就交通事故责任分配、医疗费用的争议等均作出裁判。对于徐启鹏就2000年交通事故反映的相关问题,市北交警大队、市交警支队已多次告知原告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是什么,而且早已向其公开,原告也已经到被告处复制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卷宗中保存的所有证据。对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的救济方式,原告也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了复核。但原告仍然背离《条例》立法目的,仅凭个人主观臆断执意不断围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多次向不同行政部门不断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构成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滥用。依法行使审判权要求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的同时也应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针对原告所提起的频繁诉讼,人民法院已多次向其释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政府信息的涵义,并多次未支持其不合法的申请和起诉,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显然明知。但原告仍然执意围绕同一问题通过变换说法反复多次提起内容类似,甚至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因此而反复提起诉讼,此种起诉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滥用诉权行为。针对原告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对原告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启鹏、傅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徐启鹏、傅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歪曲法律,剥夺了上诉人最基本的知情权、公民权和辩论权等合法权利。交警张明在徐启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虚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故意曝光事故现场全部照片,导致真实的事发经过有可能被掩盖,而上诉人向交通事故对方支付了赔偿款,自身因受伤承担了高额治疗费,造成无法追偿的经济损失。因此,想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相关信息,作为日后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向省高院申请院长发现错误,提起再审程序的重要证据材料。二、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三需要”的规定,不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滥用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鲁0203行初177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获取政府信息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由此可见,保障知情权是《条例》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但需要指出的是,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原审裁定已明确分析了其特征、所涉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现状及上诉人已经就此寻求救济的情况。上述情况表明,上诉人不间断地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获得和了解相关信息,而是借此施压,意图推翻其所涉案件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进一步获取其所期待的利益。上诉人反复60余次围绕同一主题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条例》的立法目的,已经构成了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构成滥用诉权,理由为:1、上诉人的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一项服务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由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上诉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此类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2、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制度,上诉人意图将行政诉讼作为改变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结果的手段,本身已经背离了行政诉讼对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立法本意,其起诉不具有正当性。3、针对上诉人的反复诉讼,法院多次未支持其不合法的起诉和诉请,因而上诉人对法律的规定显然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其仍然围绕同一主题一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一再提起并不具有维护合法权益意义的行政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具有司法保护的价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滥用诉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徐奎浩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