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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秦洪海、宋乐刚等与蒋大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海,宋乐刚,蒋大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重字第8号原告:秦洪海,男,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宋乐刚,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大伟,男,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秦洪海、宋乐刚诉被告蒋大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临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被告蒋大伟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2015年3月4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商终字第5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临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海、宋乐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会、被告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洪海、宋乐刚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将租赁取得临时不用、位于临淄区辛化路145号虎山宾馆停车场内东北角简易厂房数间转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费:每台半自动泡沫成型机每月租金2500元(实际4台)、每台1**型泡沫自动成型机按照半自动泡沫成型机1.5台标准收取费用(实际2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租赁费2万元,其余租赁费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以租赁期间安全事故死亡一人个人赔钱很多、现无钱支付为由拒付至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万元,违约金2万元。被告蒋大伟辩称,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按正常生产的台数收取,而非场地内的台数即两台自动成型机,只是放了4台半自动的,未安装完毕,不能正常生产。并且第八条约定收费标准按照蒸汽的供应量,正常生产收费。由于原告蒸汽供应不及时,无法满足生产条件,仅勉强维持两台自动成型机的生产,直至2012年1月12日设备出售为止,设备已经拆除,不存在收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二原告将位于临淄区辛化路145号虎山宾馆停车场内东北角简易仓(于2011年10月30日前建设完成)厂房数间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台半自动泡沫成型机每月2500元,每台1**型泡沫自动成型机按1.5台半自动泡沫成型机收取,每月15日前交清上月费用。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生产所需要的蒸汽,因供气不足造成不能正常生产或停产,每月超过三天,租金按实际开工天数减去未开工天数计算。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安装2台自动成型机、4台半自动成型机。2012年2月13日,原告秦洪海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蒋大伟租赁费(预付)现金贰万元正。2013年5月3日,本案被告作为原告以自2012年4月2日起本案原告停止供气及后来所提供的蒸汽不符合合同要求无法正常生产为由,以本案原告为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违约金二万元,本院作出(2013)临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自2012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蒸汽。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原告陈述租赁费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共计8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万元【计算方法:4台半自动成型机2500元*4/月*8个月(自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2台自动成型机2500元*2*1.5/月*8个月(自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共计1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形成诉讼。另查明,王青峰与本案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2012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前归还王青峰借款本金8万元。在该案诉讼中,本院因王青峰申请,于2011年12月27日查封了被告上述6台泡沫成型机。2012年1月10日,王青峰与本案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就债务纠纷协商一致,鉴于蒋大伟当前的实际情况,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蒋大伟自愿将四台半自动泡沫成型机转让给王青峰,作为蒋大伟偿还王青峰债务。二、蒋大伟提供设备运转时的装车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三、如有需要,蒋大伟要提供相关设备的技术服务。四、王青峰应于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完成设备交接。五、王青峰负责办理撤销法院财产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2012年1月12日,王青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大伟顶账设备(4台)半自动泡沫成型机。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照片、收到条、(2013)临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2013)淄商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临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物品清单、送达回证、设备转让协议、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所租厂房安装2台自动成型机、4台半自动成型机,以上有原告提供的9张照片予以证实。本案一审时原告主张租赁费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共计8个月,本案重审时原告主张租赁费自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共计8个月,庭审中被告认可实际租赁时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结合已生效的本院(2013)临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2013)淄商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被告租赁时间截至2012年4月17日。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每月15日前缴清上月费用,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载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预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此前租赁费已付清原告,被告预付原告的2万元应为2月份及2月份之后的租赁费,计算租赁费时间应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标准,2台自动成型机计算的租赁费为19250元(2500元*1.5*2*2+2500元*1.5*2/30*17);关于4台半自动成型机,因被告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与他人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月12日将4台半自动成型机抵账给他人,为此该4台半自动成型机不应再计算租赁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为19250元,被告已于2012年2月13日预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被告已不欠原告租赁费,亦不存在欠缴租赁费违约情形。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洪海、宋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原告秦洪海、宋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欣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