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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袁宝强、尹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袁宝强,尹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753号原告:刘新华,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快快,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宝强,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西营镇148团18连职工,住石河子市。被告:尹双林,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天福养老院工作人员,住石河子市。原告刘新华与被告袁宝强、尹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快快、被告袁宝强、尹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822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600元[120000元×2%×14个月(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袁宝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家庭农场种植经营,当月,原告将自己2015年的棉花补贴款62200元亦借给被告袁宝强使用,被告袁宝强于2016年6月12日给原告补打了欠条。之后多次向被告袁宝强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袁宝强辩称,借款属实,理应还款,但借款是我个人行为,应由我个人偿还,尹双林对此并不知情。我与尹双林自2005年后就各过个的,家里的日常开支基本靠尹双林。且我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应予以扣除。尹双林辩称,我与被告袁宝强已于2016年3月29日经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们结婚多年,但关系一直不好,自2004年以后,我靠种地维持我和孩子的日常开支,袁宝强对家里事情不管不问,为了孩子我们一直拖到去年才离了婚。袁宝强在外的借款行为既没告诉我,也没用于家庭开支,故借款是袁宝强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宝强经营家庭农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袁宝强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新华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袁宝强。2016.2月4日。”当月,刘新华又将自己2015年的棉花补贴款62200元借给被告袁宝强,被告袁宝强于2016年6月12日给原告补打了欠条一份:”今欠到刘新华现金62200元,大写(陆万贰仟贰佰元整),棉补。欠款人:袁宝强2016年6月12日。”之后,被告袁宝强于2016年10月7日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另查,被告尹双林承认,2013年4月,二被告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了石河子市北泉镇明珠花园71栋129号楼房一套,且之后二被告均有还贷纪录;被告尹双林还承认,二被告分别在2015年和2016年,以夫妻名义共同在银行贷款用于袁宝强种地支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欠条、离婚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宝强向原告刘新华借款182200元,有被告袁宝强出具的借条、欠条等证据为凭,应认定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袁宝强与尹双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尹双林认为,袁宝强向刘新华借款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是袁宝强的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尹双林称其与袁宝强早已经济独立,但双方在2013年以夫妻名义一起按揭贷款买房,且有二人共同还房贷的事实,另在2015年和2016年,二被告还以夫妻名义共同到银行贷款用于经营,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尹双林二被告早已经济独立的辩称不成立。故此借款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已归还的2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12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新华要求被告袁宝强、尹双林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强、尹双林归还原告刘新华借款162200元(182200元-20000元);二、被告袁宝强、尹双林赔偿原告刘新华利息损失33600元[120000元×2%×14个月(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以上款项合计195800元,被告袁宝强、尹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新华。如果被告袁宝强、尹双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431元,送达费90元,合计37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袁宝强、尹双林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刘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