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任化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化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化永,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人任化永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化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化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任化永于2016年10月21日8时36分许,至常熟市服装城华盛市场八区178号门市部内,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2、被告人任化永于2016年10月26日10时40分许,至常熟市服装城七区753号门市部内,趁被害人章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任化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化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化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化永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6日上午,被告人任化永两次至常熟市服装城,趁人不备之际,窃得iPhone6SPlus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任化永至常熟市服装城华盛市场八区178号门市部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00元。2、201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任化永至常熟市服装城七区753号门市部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章某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任化永主动至河南省杞县公安局葛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iPhone6SPlus手机2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化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包装盒照片、销售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化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任化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化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化永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化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庾 晨审 判 员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