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韦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林,男,1978年6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3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代理检察员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林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大桥下以150元的价格将0.06克海洛因贩卖给葛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韦林身上当场查获1.25克海洛因。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韦林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葛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为1.31克,被告人韦林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林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被告人韦林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犯罪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油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