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史珊与王康、王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珊,王康,王志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304号原告:史珊,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志永,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永兴西路38号。负责人:武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珊与被告王康、王志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冀0609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史珊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6民终53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609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王飞,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王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康、王志永及平安保险赔偿各项损失40502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8时许,王康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长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中××路段突然驶入逆线,与张玉波驾驶的,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史珊、史欢、杨建庭)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珊、史欢、杨建庭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史珊伤情为:1、右髋臼骨折;2、左膝关节皮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10,左侧2-7);4、双肺挫伤。冀F×××××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志永,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康承担赔偿责任;王志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辩称,事发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史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王康未作答辩。王志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2016年2月12日18时许,王康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长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水区中××路段突然驶入逆线,与张玉波驾驶的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史珊、史欢、杨建庭)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珊、史欢、杨建庭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波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史珊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抢救,2016年2月19日转至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史珊的伤情为:1、右髋臼骨折;2、左膝关节皮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10,左侧2-7);4、双肺挫伤;5、人流术后阴道出血原因待查。史珊共住院28天,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2个月内右下肢制动,避免屈髋,胸部胸带固定2个月,2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不适随诊。冀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剩余1719.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42800.3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剩余183803.04元。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志永,王康系王志永之子。张占峰系史珊之子,2014年1月24日出生。2016年3月9日史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24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史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6、平安保险对病历取证费48元,救护车费200元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史珊主张医药费12684.08元,提交票据2张。平安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平安保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医药费为12684.08元。2,史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平安保险认可住院期间21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史珊实际住院28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史珊主张误工费28965.52元(70天×413.79元)。提供的证据有与北京联拓天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3年、2015年、2016年1-2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实其月工资9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平安保险质证认为史珊月工资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史珊提供的北京联拓天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史珊月工资为3500元,与其出具的月工资9000元的收入证明不一致,其误工费应按北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44.82元(52859元÷365天),误工70天计算,共计10137.40元。4、史珊主张护理费15420元(180元×29天+3400元×3月),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3个月。平安保险认可住院29天,按50元每天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史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54.19元,护理88天计算,共计4768.72元。5、史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436元(52859元×20年×20%)。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北京市大兴区瀛海地区南海家园五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北京联拓天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收入证明各一份,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3年、2015年、2016年1-2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2010年-2012年、2015年-2016年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明细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赔偿史珊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质证认为史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其户籍地为河北省××定兴县,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综合史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来源地为北京市,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史珊的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赔偿20年,伤残九级按20%比例计算,共计211436元。6、史珊主张其子张占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627.20元(36642元×16年×20%÷2),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北京市大兴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张占峰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地区南海家园五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张占峰的北京市免疫预防接种证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质证认为史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扶养人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赔偿15年11个月,伤残九级按20%比例计算总额的二分之一,计58321.85元。7、史珊主张营养费10300元(100元×103天),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平安保险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依据出院医嘱,本院认定按每天30元,60天计算,共计1800元。8、史珊主张鉴定费1842元,提供票据1张。平安保险质证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史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9、史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平安保险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史珊主张交通费92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92元。被告平安保险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史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认定交通费92元。史珊主张被扶养人张占峰的护理费16380元(91天×180元)。平安保险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史珊主张被扶养人张占峰的护理费不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史珊主张复印费19元,提供收据1张。平安保险不认可。本院认为,史珊未提供正规票据且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赔偿金应由各受害人分享。史珊的损失共计308130.05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519.76元,剩余损失再由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3803.04元,剩余损失由王康负担,史珊超出以上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志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史珊要求王志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康、王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珊的损失有医疗费126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137.40元、护理费4768.72元、残疾赔偿金269757.85元(含张占峰生活费5832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42元、交通费292元,病历取证费48元,共计308130.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珊1719.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珊42800.32元,共计4451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史珊的剩余损失263610.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史珊18380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史珊的剩余损失79807.25元,由被告王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史珊对被告王志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史珊负担727元,由王康负担2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敏审 判 员 吴宝芹人民陪审员 刘 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