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赵海莲等与马花枝、赵玉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赵海莲,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张九宁,太原市小店区九宁肉食水产经销部,杨小林,马花枝,赵玉波,太原市小店区花枝肉食水产经销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刚,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莎莎,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莲,女,1956年出生,汉族,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莲,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九宁,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九宁肉食水产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北营北路6号140幢一层4号,注册号140105680037984。负责人张九宁,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林,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杨小林肉类水产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北路6号140幢一层7号,注册号140105680037992。负责人杨小林,经理。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银栋,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花枝,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波,男,汉族,1950年出生,系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马花枝,女,1969年出生,汉族,系赵玉波妻子,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花枝肉食水产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北路6号140幢一层5号,注册号140105680038016。负责人马花枝,经理。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杨小林、太原市小店区杨小林肉食水产经销部、张九宁、赵海莲、太原市小店区九宁肉食水产经销部、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马花枝、赵玉波、太原市小店区花枝肉食水产经销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两个条件相对独立、互相印证,缺一不可。本案中马花枝向银行借款,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的金融借款和担保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并没有本案涉及犯罪的直接证据,就认为该批11案涉嫌犯罪,缺乏事实依据。且马花枝也在民生银行借过款,并能按期还款,信用良好。本案所涉贷款也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后还过一部分本金,是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无法还款,并非恶意占用贷款。另外银行在贷款发放、开卡等环节均合规合法,对贷款人身份核实、贷款用途等均进行了调查,贷款发放为受托支付,均按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上游供货企业,借款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上诉人赵海莲、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次借款经民生银行依法批准、发放,马花枝与民生银行系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民生银行系担保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涉嫌犯罪。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杨小林、太原市小店区杨小林肉类水产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次借款经民生银行依法批准、发放,马花枝与民生银行系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民生银行系担保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涉嫌犯罪。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张九宁、太原市小店区九宁肉食水产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次借款经民生银行依法批准、发放,马花枝与民生银行系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民生银行系担保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涉嫌犯罪。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花枝、赵玉波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贷款本金2399290.00元,逾期利息6210.00,罚息156551.08元,共计2562051.08元,以及到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新增利息及罚息。2、判令杨小林、张九宁、赵海莲、太原市小店区花枝肉食水产经销部、太原市小店区杨小林肉类水产经销部、太原市小店区九宁肉食水产经销部、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就马花枝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晋0106民初2342-2344、2346-2353号案件为系列案,其诉讼请求均为请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每个案件中赵海莲、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均为担保人或借款人。其中赵海莲单独,以及赵金霞、顼宇辉、武喜林三人,张九宁、马花枝、杨小林三人,宋巧林、王文昌、郑建明、康利生四人分别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上述贷款均约定用途为借款人实际控制企业支付货款,但经庭审查明,上述贷款实际系用于被告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建设太原市旭海农副产品贸易大厦。根据被告陈述,银行当时的政策对建设项目不支持,因此借用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职工名义即本案借款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另查明,所谓借款人实际控制企业和上游接受货款企业均为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所谓借款人实际控制企业大多为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组织代办成立,没有实际经营,其登记的经营者对营业执照和印章也未实际控制,而由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一审法院认为,该批十一个案件贷款过程中存在谎报贷款用途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马花枝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杨小林、张九宁、赵海莲、太原市小店区花枝肉食水产经销部、太原市小店区杨小林肉类水产经销部、太原市小店区九宁肉食水产经销部、太原市旭海水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马花枝未能归还到期借款而引发诉讼。未有证据显示上述当事人进行了刑事报案或存在进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事实,结合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情况,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军审判员 孙云英审判员 范红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 雪书记员 陈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