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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郭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敦亮,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郭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受雇于郭某某,每月有25天左右的固定上班时间,事发当日与证人匡某像平常工作一样,到郭某某家报到后带工具到孙某某家工地施工。该项施工系郭某某现场监督、指挥、参与操作直至受伤,工具均由郭某某提供,固定团队全部参与工程施工。证人匡某的证言不合逻辑与生活常识。上诉人受郭某某指派给孙某某工作,郭某某与孙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或补偿赔偿责任。孙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受害人杨某某受雇于郭某某为上诉人施工时不慎摔伤,即使该项事实证据不充分,也应由杨某某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某某治疗不同伤情病历记载缺乏连续性与关联性。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自2009年开始至今受雇于被告郭某某,2015年4月10日,原告受被告郭某某的指派到被告孙某某家中安装钢结构,因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当日下午工作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二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480.02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赔偿数额共计456959.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17时许,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孙某某家中安装钢结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四次住院时间共计69日。一审庭审中,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共计5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对此,被告郭某某表示: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孙某某表示: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通过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诊断为头部外伤并进行了相关治疗,原告出院后,另到胶州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后又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学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时间是连续的,但和第三次住院时间不是连续的;在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时都没有检查出椎弓崩裂、胸椎骨折,而是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学院诊断为椎弓崩裂、胸椎骨折,被告孙某某认为,椎弓崩裂、胸椎骨折与原告第一次受伤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被告孙某某的该质证意见,经询问,被告孙某某表示:暂时不申请对原告第三次住院与原告受伤有无直接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基于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了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致评为腰椎损伤评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胸椎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枕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髂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47天;3、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57天;4、被鉴定人杨某某首次住院期间(38天)护理人数为2人,其他护理时间(15738=119天)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郭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表示:对鉴定报告采用的依据标准有点异议,参照了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该2份病历记载的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相符,是否是同一人,无法确认;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病历身份信息不符的问题,经询问,原告表示:当时因为入院急需治疗,原告的亲戚并没有拿原告的身份证件,只是大约想着原告的出生日期,所以导致记载错误;庭后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加以证实病历的真实性。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即是原告本人的住院病历。对此,经质证,被告郭某某、孙某某均表示:无异议。(二)原告提交了录像视频2份及文字材料各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受被告郭某某指派到孙某某家中安装钢结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某表示:对孙某某的录像,最后部分律师对孙某某陈述的内容恰好可以证明郭某某是没有责任的,是要求孙某某强行把郭某某牵扯进来承担责任;对郭某某的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并不能证明郭某某指派原告去干活的。被告孙某某表示:对2份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像中郭某某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郭某某为孙某某家中干活。(三)原告提交了原告自己制作的工作日记3本,证明原告自受雇于被告郭某某后所记载的每日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郭某某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日志不认可,系原告的单方证据。被告孙某某表示:无异议。(四)原告提交了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郭某某所欠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某表示:无异议。(五)被告郭某某提交了录音光盘1份及相应的文字材料1份,证明:当时郭某某在原告起诉以后到原告家中交流的过程,交流中可以体现出原告不是郭某某指派到孙某某家中干活的。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整个录音中原告所述并不清楚,与被告郭某某所整理的文字和意思不一致,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且受伤很厉害,在整个录音过程中,明显能够体现出原告头脑不清,口齿不利,就连礼拜几都不清楚;录音中,原告之妻也证实了原告头脑并不清醒,原告只是否认、不清楚已起诉被告郭某某,并没有否认原告到孙某某家中干活是被告郭某某所指派,因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不认可。被告孙某某表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从录音的文字材料中第3页第5行可以看出,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某某,而且原告明确表示干活第一日并没有停止过在郭某某处工作。(六)被告郭某某提交了证人匡某的书面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匡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不是郭某某指派匡某和杨某某到孙某某家中干活,是孙某某自己找的他们去干活的。证人匡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10日早晨,孙某某到我平时跟着郭某某干活的地方找到我,当时杨某某也在平时跟着郭某某干活的地方,孙某某让我们两个拿着工具到孙某某家中干活,给孙某某家中封院子,中午时,由孙某某提供餐饮,所有干活的人都喝酒了;当日下午17时许,我跟杨某某都在脚手架上干活,杨某某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对此,原告表示:有异议,原告及匡某是受郭某某指派到孙某某家中干活,并非是证人直接找到原告及匡某。被告郭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表示:质证意见同原告。对于被告郭某某方的一系列提问,证人匡某回答称:“2015年4月9日的活已经干完了,郭某某没有安排第二天的活;4月10日早晨我到郭某某干活处拿工具,给我自己装修房子,我先到的干活处,拿着工具要走的时候,杨某某到的,几分钟后,孙某某到了我们那个地方,让我和杨某某去干活;杨某某出事当天,现场有我、杨某某,还有平时就给孙某某干活的姓明的工人”。对于原告杨某某方的一系列提问,证人匡某回答称:“我与郭某某、孙某某都是雇佣关系;对于郭某某的工人,一般情况下,就我和杨某某;关于工资发放,日结,干一天活算一天钱;每月大概能给郭某某干20天左右的活,有多有少;郭某某在孙某某家中吃饭的时候也在现场,但什么时候去的我没注意;杨某某受伤的时候,郭某某在场;杨某某到给郭某某干活的地方拿工具,就在这时候,孙某某过去叫我;平时给郭某某干活的时候,杨某某负责量尺寸,我和杨某某负责制作”。对于被告孙某某方的一系列提问,证人匡某回答称:“4月9日,我与杨某某确给郭某某干过活,但干完了;孙某某找我的时候没有与我谈工钱;4月10日的工作是跟孙某某干活,所以是孙某某给钱;4月10日即发生事故的当日早晨,郭某某不是与我、杨某某一起到被告孙某某处干活的,什么时候去的我没注意”。对于本院审判人员的一系列提问,证人匡某回答称:“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明真实有效,是我对事实经过的真实描述;我大约给郭某某干了3年活了,杨某某给郭某某干活比我早;我、孙某某、郭某某都住在一个村里,杨某某在另一个村;我给孙某某干活时带的工具有切割锯、电焊机、电钻,是郭某某的,但是孙某某叫我拿的;平时干活也是用的上述工具;事发当天,孙某某到我们给郭某某干活的地方找我和杨某某,让我们带着那些工具,我们三个人同时去了孙某某家中;我与杨某某去给孙某某干活没有通知郭某某;之前,郭某某没有提前安排我们去,那天我去拿工具是给自己装修房子的,恰好碰到孙某某去找我们,我和杨某某就跟着孙某某去了”。原告提交了证人匡某在受郭某某雇佣过程中所记录的出工的天数和休息的天数的书面记录1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长期存在雇佣关系,出事时也是受郭某某指派,并非证人匡某所说的按日结算工钱,而是按月或不定期结算。经质证,被告郭某某表示:对证据不予认可,但郭某某认可匡某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受郭某某雇佣从事门窗制作、安装的事实,工资的支付方式是干一天计算一天的工资,工资是按月发放,但是根据该月的出工情况计算,有时候多,有时候少;同时,该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当日是受郭某某指派,也不能证明匡某在证言中的陈述是错的。被告孙某某表示:对证据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受被告郭某某雇佣是长期、稳定的雇佣,而不是短暂、临时的雇佣,原告在孙某某家中干活也是受郭某某雇佣的项目,且原告出事当日,郭某某本人在场,匡某和原告都是受雇于郭某某为孙某某干活。(七)被告孙某某提交了监控视频光盘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于事发当日早晨6时许到被告孙某某家中,被告郭某某之前所述与事实不符,有作伪证的嫌疑。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郭某某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郭某某指派原告到孙某某家中干活。(八)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某某申请被告孙某某本人出庭、面对面接受质证并委托权威部门对二被告进行测谎,根据本院的职权,本院已依法通知被告孙某某方在下一次庭审中由其本人出庭,但其未到庭,对此,被告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表示:因孙某某的母亲病危,其本人无法到庭。被告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表示:郭某某本人已在庭外等候,既然被告孙某某并未亲自到庭,故郭某某本人也不亲自到庭了。(九)对于原告杨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为:2015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孙某某家中安装钢结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孙某某的理由,经询问,原告表示:原告受被告郭某某指派给孙某某干活,孙某某受益,并未提供安全措施,理应承担相关责任。(十一)对于原告到场的时间,经询问,原告表示:2015年4月10日早晨7点左右。对于被告郭某某到场的时间,经询问,被告郭某某表示:郭某某是在2015年4月10日中午到孙某某家中吃饭,因为是邻居关系,关系很好,农村盖房经常一起喝酒吃饭。对于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某的陈述,被告孙某某表示:回去找当事人本人落实。(十二)对于被告郭某某、孙某某之间的关系,被告郭某某表示:二者系关系比较好的邻居,二者家距离50米左右。对此,被告孙某某表示:是,距离50米左右也没异议。(十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4月10日事发前受被告郭某某雇佣的事实,经询问,被告郭某某表示:属实,平时原告就给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平时,郭某某给别人定做门窗,承揽之后,主要是由杨某某和匡某制作,工程量大的时候,会再雇人。被告孙某某表示:属实。(十四)对于事发当日中午是否在被告孙某某家中就餐并饮酒,经询问,被告孙某某表示: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某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都在其家中就餐,且包括原告杨某某都饮酒了。被告郭某某表示:属实,都饮酒了。原告表示:原告没有饮酒,因为下午要干活。(十五)对于被告孙某某所主张的原告系受被告郭某某指派去孙某某家中干活的过程,经询问,被告孙某某表示:2015年4月8日,孙某某联系郭某某门窗安装事宜,郭某某协助孙某某一起购买了该门窗安装的原材料,并约定好由郭某某的工人于2015年4月10日为孙某某施工,施工结束后再跟郭某某结算。对此,被告郭某某表示:不属实;孙某某说的是为其安装门窗,郭某某确从事门窗制作安装,但原告出事当天所从事的工作是安装彩钢瓦的棚子,并非是安装门窗;二被告是邻居,平时关系很好,郭某某可能知道孙某某要盖棚子这个事情,但作为朋友不能去承包这个活。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明确说明是具体如何联系郭某某的,被告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表示:委托代理人不清楚。(十六)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63.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8824.9元、护理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56959.04元;2、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依据陈述如下:1、医疗费:由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一宗、用药明细4份、医疗费单据21份可以证明,数额共计238063.47元;其他病历已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提交。2、后续治疗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9日,每日20元,共计138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已经由鉴定意见确定为247日,每日按照116.7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47日×116.7元=28824.9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总的护理期限157日,后原告又住院5日,所以总护理期限为162日;护理人数根据住院次数不同,根据鉴定意见,总护理费应为22000元(38日×2人×110元+119日×1人×110元+5日×1人×1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有九级2处,十级3处,所以比例应为40%,按照2014年度的农民标准,应为349220元×40%=1396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胶州市胶西镇陡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杨张氏、原告兄弟姐妹的情况,母亲杨张氏需要扶养,所以杨张氏生活费应为54040元×40%/6人=3602.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至今未痊愈,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依法主张。9、鉴定费: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数额为5400元。10、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对于原告上述关于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经询问,被告郭某某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表示:均有异议,病历是不同医院、不同时间出具的,而且从治疗范围来看,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几个医院治疗的项目系施工跌落造成的;因为原告住院病历有不确定的因素,所以鉴定意见也是不客观不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杨某某在受伤当日所从事的劳务系为被告郭某某提供还是为被告孙某某提供。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原告主张事发当日为被告孙某某安装钢结构系受被告郭某某指派,并提供了与被告郭某某的对话录音录像、与被告孙某某的对话录音录像、工作日记,但被告郭某某在录音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受其指派为孙某某工作的意见予以明确否认,而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日记也仅能体现出平时为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当日为被告孙某某所提供的劳务系受被告郭某某指派。第二,根据原告、被告郭某某的庭审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孙某某的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杨某某、证人匡某平时为被告郭某某所提供的劳务系门窗制作、安装,而原告在被告孙某某家中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为钢结构安装,与原告平时为被告郭某某提供的劳务不同,据此,法院也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供劳务系受被告郭某某所指派。第三,被告孙某某主张其将工程承揽给被告郭某某、由郭某某的工人为孙某某施工、施工结束后再跟郭某某结算,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或其他能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供,因此,本院也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供劳务系受被告郭某某所指派。第四,在被告郭某某提供的其与原告杨某某的录音中,原告杨某某语言虽然存在障碍,但其在被告郭某某提出“你说你给孙某某干活,我派你来?”的问题之前,较能正常表达,在郭某某提出该问题之后,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其提供劳务系受被告郭某某指派,因此,本院也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供劳务系受被告郭某某所指派。第五,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近邻,被告郭某某在事发当日到孙某某施工现场并在其家中就餐,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其指派而到孙某某家中进行施工。总之,因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提供劳务是否受其指派存较大争议,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不能就此判定原告所提供劳务系受被告郭某某所指派。综合原告的主张、诉讼请求、各方的质辩、事发的过程可以认定,被告孙某某为实际接受原告杨某某劳务的一方,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过错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的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其未能注意而导致自身受伤,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案情,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认定为238029.47元;对于部分定额发票载明的金额34元,因无法证实其用途,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为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住院69日,每天按照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认定为138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24.9元,因鉴定机构对于误工时间已出具鉴定意见为247日,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日116.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用应认定为28824.9元(247日×116.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院认为,鉴定部门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已经做出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为157天;首次住院期间(38天)护理人数为2人,其他护理时间(15738=119天)护理人数为1人”,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青岛市护工的标准每日9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7550元(38日×2人×90元+119日×1人×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鉴定意见的住院时间(5日),因鉴定机构已根据原告的病情对护理时间做出了鉴定,且该鉴定的时间也已超出原告住院的累计时间,法院对该5日的护理时间不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有九级2处、十级3处,根据法律规定,相应计算比例应为40%,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的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9688元(349220元×40%)。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杨张氏的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母亲杨张氏的年龄、扶养人数,杨张氏的生活费应认定为3602.67元(10808元×5年×40%÷6人)。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认定为143290.67元(残疾赔偿金139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2.67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害和致残程度,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400元,因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时间以及伤情,法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8029.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8824.9元、护理费17550元、残疾赔偿金143290.67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5475.04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14832.53元[445475.04元×7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14832.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杨某某系为上诉人孙某某提供劳务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受到损伤当日系受被上诉人郭某某指派,且证人匡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该项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杨某某受伤系为上诉人孙某某提供劳务时不慎摔伤所致,上诉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杨某某应缴2536元,予以免缴;上诉人孙某某所缴6023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