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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肖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峰,曾用名肖毛,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峰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某、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晚上,田某(15岁,已作行政处罚)、肖某(15岁,已作行政处罚)到张某3家睡觉,得知张某1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本及记载密码的纸条放在张某3家中,田某、肖某将张某1的存折本盗走,次日二人回到肖某的出租屋,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肖峰,并叫肖峰去银行取钱,之后肖峰、田某、肖某分三次在官舟镇农业银行营业厅将张某1存折本上的8200元钱取走,后肖某将张某1的存折放回张某3的床上。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肖峰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峰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肖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晚上,田某(15岁,已作行政处罚)、肖某(15岁,已作行政处罚)到张某3家睡觉,将张某1的存折和写有密码的纸条盗走。次日早上二人回到肖某的出租屋处,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肖峰,并叫被告人肖峰一起去取钱。之后在官舟农业银行的营业厅分三次将张某1存折上的8200元人民币取走,并将所盗财物用于三人购买摩托车、手机、香烟等消费。2016年12月29日将田某用盗走的钱买的一部白色平板智能手机扣押。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肖峰被传唤到案。另查明,所盗财物中被告人肖峰共分得490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3、证人田某、肖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被盗存款是其母亲交通事故死亡后,按月支付的抚恤金;5、被告人肖峰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峰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所盗财物为被害人用于保证基本生活的抚恤费用,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峰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肖峰将犯罪所得赃款4902返还被害人张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冉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