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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盼,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盼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佳艺、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赵盼伙同张某某(已判决)驾车来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青华路某某商城建筑工地附近,将孙某某的丰田吉普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男式单肩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7,000元等物品,经鉴定:男式背包价值人民币134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50元。2016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赵盼伙同张某某驾车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张家堡附近,将孟某的奔驰吉普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男式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赵盼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大石桥市旗口镇某某小区附近,被告人赵盼将尹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27元的灰黑色铃木牌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挥霍。2016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盼驾车来到大石桥市虎庄镇某某村某某超市附近,将高某的桑塔纳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苹果牌5S手机、耳机等盗走。案发后,苹果手机及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损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盼伙同王某驾车来到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某某村某某小区附近,被告人赵盼将赵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红色大江125K-5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的赃款人民币600元,被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赵某某、孟某、高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盼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酌情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师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