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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铁祖诉易多贤、史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祖,易多贤,史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918号原告:刘铁祖,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被告:易多贤,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5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被告:史发仁,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4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原告刘铁祖与被告易多贤、史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多贤、史发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祖诉称,2016年6月24日被告易多贤向原告刘铁祖借款60000元使用,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史发仁担保,被告易多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易多贤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史发仁也不主动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多贤、史发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易多贤向原告刘铁祖借款60000元使用,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如到期不还款,被告每天承担500元损失费,一切费用和后果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史发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易多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史发仁签字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易多贤催要借款,被告易多贤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铁祖的庭审陈述、二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易多贤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易多贤一直未偿还,被告史发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多贤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发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史发仁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史发仁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发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多贤、史发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多贤偿还原告刘铁祖借款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史发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易多贤、史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脱兴玲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