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甘健洪与骆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健洪,骆本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851号原告:甘健洪,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志鹏,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翠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本威,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甘健洪诉被告骆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健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本威经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健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笔为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即每日0.0315%计算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83天的利息576.45元;第二笔为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即每日0.0315%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4元,合计暂计为1710.4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清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2016年6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得5000元,其中4400元是通过原告甘健洪的妻子梁翠英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中6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清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分文。原告故具状起诉至法院。骆本威未作答辩。甘健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甘健洪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甘健洪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骆本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甘健洪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甘健洪保证真实,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3日,骆本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甘健洪借款10000元,借期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甘健洪收执。对此,甘健洪于同日以现金支付10000元给骆本威。2016年6月27日,骆本威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甘健洪借款5000元,借期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甘健洪收执。对此,甘健洪于同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骆本威支付600元,并通过其妻梁翠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骆本威支付4400元。借款后,骆本威并无还款,甘健洪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而成讼。诉讼中,甘健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114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认为:甘健洪就其向骆本威出借15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借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骆本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视为其放弃对甘健洪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甘健洪提供的证据,并认定甘健洪与骆本威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甘健洪要求骆本威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涉案借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骆本威借款期限届满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甘健洪孳息损失,骆本威应对此向甘健洪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甘健洪主张逾期利息按日息0.0315%的利率标准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相关年利率上限,本院因此对甘健洪主张的利息依法调整为:第一笔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本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甘健洪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本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健洪偿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骆本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健洪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甘健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骆本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