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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新亚富丽华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永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亚富丽华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永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179号原告上海新亚富丽华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强。委托代理人邹纬,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钱军。被告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钱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芝萃。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亚富丽华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且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新亚富丽华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新亚富丽华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巢 炯审 判 员  顾国建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