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成松与倪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松,倪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435号原告:吴成松,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勇,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负责人:陈先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成松与被告倪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吴艳,被告倪勇、阳光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920.6元;2.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成松赔偿以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勇承担;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勇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垫付医疗费30840.49元(含原告垫付的2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支付其他费用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各项赔偿标准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1月5日17时32分许,被告倪勇驾驶鄂J×××××号小车,在赤壁大道与××道交汇处与原告吴成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成松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成松无责任。原告吴成松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32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第3及5-9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下肺肺不张,双肺肺气肿;右侧腰部及臀部皮下血肿形成伴周围渗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2.被告倪勇所有的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勇垫付医疗费18840.49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共计22940.49元;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吴成松垫付医疗费2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时提交黄冈市黄州区铭鑫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质证认为:据其调查,原告没有在上述经营部工作,且该经营部已经不存在,原告一直在家从事农业劳作。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和收入源于城镇,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及减少的收入(3100元/月)计算误工费15500元。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到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3天。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100元/月,庭审时提供“误工证明”和企业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成松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成松无责任。故,被告倪勇应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倪勇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840.49元。根据黄冈市中医医院的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吴成松的医疗费为3084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3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2天×50元/天=1600元。3.营养费8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4.后期治疗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以原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后期治疗费的依据。根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2729.6元。原告住院32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天×85.3元/天=2729.6元。6.误工费11676.7元。原告误工时间确认为113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月收入3100元,误工费计算为:3100元/月÷30天×113天=11676.7元。7.残疾赔偿金20134.8元。因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以原鉴定意见确定的10级伤残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3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844元/年×17年×10%=20134.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10.鉴定费2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2500元,由被告倪勇承担。11.财产损失1100元。庭审时双方一致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100元为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合计77581.5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984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29.6元+误工费11676.7元+残疾赔偿金201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10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付原告吴成松39841.1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25240.49元(医疗费208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其中返还被告倪勇垫付的各项费用22940.49元,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还应赔付原告吴成松23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倪勇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成松损失39841.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成松损失23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倪勇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2940.49元。四、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倪勇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倪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倪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