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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刘镇丰、单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刘镇丰,单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236号原告刘桂荣,女,汉族,1943年5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邓鸿杰,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刘镇丰,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告单丹,女,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荣与被告刘镇丰、单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的委托代理人邓鸿杰,被告刘镇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荣诉称:2016年3月14日21时53分许,被告刘镇丰驾驶被告单丹辽A×××××号小型面包车沿砂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砂阳路集贤街路口时,突然变更车道强行超车过程中将静止站在路中等待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飞,原告当即昏迷,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2016年4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交警二大队事故科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辽A×××××号车辆驾驶刘镇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刘镇丰的过错,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入院,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右眼内直肌受压,双侧筛窦、上颌窦、蝶窦积液,额顶面部、咽后壁软组织肿胀血肿,双眶下壁及右眶上壁,双上颌骨额突裂骨折,面部软组织血肿,双眼鼻泪管骨折双眼受损溢泪不止,胸部左侧第3-7肋骨、右侧第3-12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的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12.43元(其中刘镇丰垫付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44,756.8元、伤残赔偿金82,127.3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19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复印费119.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镇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我向被告单丹借用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03.1元。被告单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1时53分,被告刘镇丰驾驶其从被告单丹处借用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集贤街路口东15米处,与站在路中等待通过道路的原告刘桂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桂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镇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发脑梗塞、脑萎缩、颅内积气、肺内感染、肋骨骨折等症。原告刘桂荣住院21天,住院期间半流食2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行一级护理,卧床修养4-6个月;待头部病情稳定,眼科就诊,解决溢泪病情;建议患者加强营养。2016年8月17日,原告刘桂荣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双眼鼻泪管骨折等症,住院7天,其中二级护理6天。原告刘桂荣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9,212.36元(含被告刘镇丰垫付14,603.03)。另,本院依原告刘桂荣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桂荣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刘桂荣支付鉴定费1,190元。原告刘桂荣定残时年满73周岁。另查明,被告单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茂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镇丰作为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及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刘桂荣受伤的行为,向原告刘桂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丹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刘桂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丹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单丹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刘桂荣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刘镇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刘桂荣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刘桂荣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刘桂荣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99,212.36元(含被告刘镇丰垫付14,60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28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桂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刘桂荣住院期间半流食20天,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刘桂荣的病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的15,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刘桂荣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5天,医嘱出院后行一级护理,卧床休息4-6个月,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刘桂荣主张的护理费为20,647.60元(37,127元/年÷365天×2天×2人+37,127元/年÷365天×19天×1人+37,127元/年÷365天×180天×1人)。5、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刘桂荣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刘桂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1,901.06元。6、鉴定费。原告刘桂荣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19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刘桂荣主张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刘桂荣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刘桂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刘桂荣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考虑到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桂荣主张的财产损失为400元。10、复印费。原告刘桂荣该项主张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刘桂荣提供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其该项主张为6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荣医疗费84,609.33元(99,212.36元-14,603.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荣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荣营养费15,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荣护理费20,647.6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荣残疾赔偿金71,901.0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荣鉴定费1,19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荣交通费3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荣财产损失4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刘镇丰为原告刘桂荣垫付的医疗费14,603.03元返还给被告刘镇丰;十一、被告刘镇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荣复印费69.60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镇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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