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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高书韬、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高书韬,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89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03、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2695X1。法定代表人:郭文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书韬,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经济服务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847339848。法定代表人:张友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红,女,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公司”)与被告高书韬、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中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高书韬及被告盛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人民币155000元,及自原告支付该保险金之日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判决履行期限支付的,利息加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货主曾光明通过原告的被保险人周占友委托被告高书韬承运一批香蕉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至北京市。2015年2月13日,被告高书韬驾驶运输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46附近时,车辆失火导致香蕉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人民币155000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高书韬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而上述货物在被告承运过程中灭失,被告高书韬负有赔偿责任。被告盛中公司作为承运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及车辆营运证持有人,应就上述事故与被告高书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无果,致原告呈诉法院。被告高书韬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的155000元的赔偿依据,保险条款没有向被告明示。货物损失不是由被告一个人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理赔程序被告不清楚。关于利息,因为对理赔情况不清楚所以不同意之前发生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可能被骗保了。被告盛中公司辩称,被告盛中公司与高书韬之间是车辆挂靠的关系,高书韬是实际车主,被告盛中公司是登记车主,债权债务都是由高书韬独立核算,高书韬自负盈亏,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盛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运输中介周占友介绍被告高书韬与货主曾光明订立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高书韬负责运输托运人曾光明所有的一批香蕉,承运车辆的车牌号为津A×××××,装货地点为云南省勐往镇,卸货地点为北京市,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同日,周占友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保险,险种为基本险(鲜活)。2015年2月13日1时20分,被告高书韬驾驶上述运输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曲嵩段下行线K2146+900米时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毁,车上装载货物完全损毁。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周占友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递交理赔材料申请理赔。2015年10月20日,周占友确认收到原告赔付的保险金1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向第三者追偿损失。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致原告呈讼。另查,涉案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书韬,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盛中公司,上述车辆挂靠于被告盛中公司。原、被告就涉诉保险标的出险后,原告的理赔程序是否合法存在争议: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交了由被告高书韬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事故说明、香蕉清单、付款银行电子回单、赔付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实原告经被告高书韬认可,向被保险人周占有赔付保险金15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书韬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的事故说明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并捺印指印,故申请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字及捺印手印进行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了因笔迹鉴定检材为复写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说明,并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8月17日的无标题证明上证明人高书韬签字笔迹上捺印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所留。”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以证实2015年8月17日的事故说明并非被告高书韬本人出具。另外,原告提交涉案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盛中公司为承运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行驶证原件中并未记载“津A×××××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1月津A(01)”,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行驶证复印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付款银行电子回单、赔付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周占有赔付了保险金15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评估结论作为确认上述理赔款数额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害;2.保险事故因第三者造成;3.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原告作为保险人,对货损进行理赔之前,应对涉案货物火灾后的损失情况进行保险评估。本案中,原告承保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遭受损失,原告提供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并没有对火灾事故责任及火灾事故原因作出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货物造成了实际损害。其次,原告虽主张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55000元的保险理赔金,但其提供的被告高书韬手书的证明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并非被告高书韬本人出具,且其未能提供有关货损评估报告等其他证据证实保险标的因涉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在涉案货损实际损失情况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按照其向被保险人理赔的155000元向被告请求追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400元,已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被告高书韬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负担,此款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高书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冬月速录员  崔玉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