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保税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保税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屹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辟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税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上海屹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毛坚平。上诉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保税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屹通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毛坚平出面办理,而非由案外人徐某。2012年3月19日,徐某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仓储协议》,经鉴定为假章,但徐某、张怡静等作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知道并且公开使用假章,并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具《货物入库单》,上诉人难以辨别,属于具备职务行为的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亦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改判。被上诉人上海保税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上海屹通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8,298,400元(以下币种均同)及支付从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2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第三人购买存放于被上诉人仓库的PTA1012吨,单价8,200元,合计价款8,298,400元。同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徐某向上诉人出具虚假货物入库单,载明第三人转给上诉人PTA(精对苯二甲酸)1012吨,上诉人于同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8,298,4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宣判的(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4月至5月间,被上诉人刘飞佳、徐某分别以各自控制的常州瑞天等公司名义,与多家被害单位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采用出具虚假的《商品出库单》、《货物入库单》等欺诈方法,诱使七家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付款,其中2012年5月22日,徐某以其控制的第三人名义,谎称有PTA产品库存出售,与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冒用被上诉人名义出具虚假货物入库单等证实货权转移,骗得上诉人货款8,298,400元,次日,刘飞佳以其控制的江苏鸿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鸿荣”)名义,采用上述欺骗方式进行“托盘回购”,该判决书认定的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诉人共计支付第三人款项8,298,400元,共计收到江苏鸿荣1,706,232元,损失6,592,168元。徐某供述:第三人没有货物存放在被上诉人仓库内。2、2012年3月19日,徐某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仓储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货物存放于被上诉人位于外高桥保税区仓库。一审法院审理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对于《仓储协议》上的被上诉人印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仓储协议》上的被上诉人印文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二个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徐某以第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显属无效,故第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至于返还货款金额,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诉人共计支付第三人款项8,298,400元,共计收到江苏鸿荣1,706,232元,损失6,592,168元,故第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货款6,592,168元;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作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假冒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仓储协议》,且办公地点亦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无法分辨徐某的行为是否代表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其原工作人员徐某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存有过错,根据该过错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按第三人不能返还上诉人货款部分的25%赔偿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屹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92,168元及支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上海保税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应按上海屹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不能履行部分的25%赔偿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10元,由上海保税商品交易市场中国机电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屹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徐某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仓储协议》,经鉴定为假章,但徐某、张怡静等作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公开使用假章,并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具《货物入库单》,上诉人难以辨别,属于具备职务行为的表见,被上诉人作为单位亦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具有代理权,但该职务行为的外观影响的是《仓储协议》的效力,事实上涉案货物并不存在,被上诉人难以履行《仓储协议》。本案中上诉人直接因《购销合同》发生经济损失,《仓储协议》仅是促成《购销合同》订立的环节之一,被上诉人不应因《仓储协议》中职务行为的外观,而代第三人承担《购销合同》效力瑕疵的全部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按第三人不能返还上诉人货款部分的25%赔偿上诉人,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毛坚平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已确认徐某以第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10元,由上诉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