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3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兰溪市,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富竹坑村樟山3号,住本市普陀区桃浦路306号2601室;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女友赵某某以及赵某某的同事段某某、被害人施某某、雷某某等人在本市长寿路XXX号四楼“音杰KTV”K10包房内唱歌。唱歌结束后,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施某某发生争执中,持水壶砸施某某头部,段某某、雷某某见状与施某某一起用酒瓶砸被告人陈某某头部,双方互殴中,被告人陈某某将施某某、雷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构成轻伤;被害人雷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已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赵某某、靳某某、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