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蓝念、陈贤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念,陈贤双,黄胜远,林浩,林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蓝念。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贤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胜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俐君,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盈信特钢耐磨件铸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念、陈贤双因与被上诉人黄胜远、林浩、林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念、陈贤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波,被上诉人黄胜远、林浩、林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念、陈贤双上诉请求:1.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0000元、在利润中还款45000元、被上诉人借款未还60000元共175000元应当冲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超过的25000元应予退还给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150000元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讲明已经还款175000元给郭婉丽,包括支付利润45000元、上诉人叫柳建新司机在银行用他的账户转账70000元到郭婉丽的账户、郭婉丽曾于2013年6月至10月先后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事实上该款已经全部还清。由于郭婉丽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不承认还款,一审法院又以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据对方不予承认为由,不予抵消冲减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胜远、林浩、林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黄胜远、林浩、林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1日,被告蓝念因承包基建工程周转资金不足,向郭婉丽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郭婉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郭婉丽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还清。”由于被告蓝念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2月8日,被告蓝念重新立下一张《借条》,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郭婉丽现金人民币l5万元整(¥150000元),在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特此承诺。附偿还方式: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每月偿还多少,本金减少多少,未偿还部份按约定利息计算。”同日,被告蓝念将所欠利息写了一张《欠条》给郭婉丽,《欠条》载明:“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8日共欠郭婉丽人民币9万元,本人承诺从2014年7月30日起每月偿还1万元整,直至还清为止。若桐林监狱的工程款转至本人帐户之月,我本人必须一次性还清。”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蓝念书写的二张《借条》和一张《欠条》佐证,被告主张与郭婉丽是合作伙伴关系且已超额还清郭婉丽的投资款,其提交签订于2011年5月25日《恭喜合约》和本人所作的还款记录进行抗辩,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记录内容,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但《恭喜合约》的签订日期在其出具给郭婉丽的《借条》和《欠条》的日期之前,应认定为合作伙伴关系已经转化为借贷关系。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因属其本人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还清郭婉丽的借款。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郭婉丽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郭婉丽因病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是郭婉丽的法定继承人;4.长洲镇泗洲村委证明复印件,证明郭爵睦、黎雪清是郭婉丽的父母;5.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郭爵睦、黎雪清于2011年10月21日因病死亡;6.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是郭婉丽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该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实际居住地在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撤诉后,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蓝念向郭婉丽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和一张《欠条》佐证,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应当认定被告蓝念与郭婉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法受法律保护。郭婉丽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蓝念作为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蓝念与被告陈贤双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债权人郭婉丽已经死亡,原告黄胜远、林浩、林俐君是郭婉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郭婉丽的债权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黄胜远、林浩、林俐君要求被告蓝念、陈贤双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16年7月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提出原告向该院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蓝念、陈贤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胜远、林浩、林俐君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胜远、林浩、林俐君主张上诉人蓝念向郭婉丽借款150000元,并提供了蓝念签名捺指印的二张《借条》和《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郭婉丽出借款项后,蓝念没有依约归还借款,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蓝念与陈贤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郭婉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胜远、林浩、林俐君诉请蓝念与陈贤双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蓝念、陈贤双向黄胜远、林浩、林俐君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蓝念、陈贤双上诉主张其已经全部归还郭婉丽的借款,但上诉人主张的还款均为蓝念和郭婉丽合作期间的资金,且发生在2014年2月8日立《借条》之前,而上诉人提供的《恭喜合约》和蓝念本人单方所作的还款记录,亦不能证实其已经还清郭婉丽的借款,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蓝念、陈贤双上诉主张其多还款25000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由于蓝念、陈贤双没有提供确凿的还款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蓝念、陈贤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蓝念、陈贤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