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行审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吴中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吴中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23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中山,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厦门市思明区福惠鑫生鲜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6〕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3日,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东二路27号店面经营厦门市思明某惠鑫生鲜店的过程中,未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在该店门前摆放蔬菜等物品,面积为5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9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6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7〕007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7年2月27日留置送达,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6〕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吴中山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交罚款9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吴中山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吴中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简振环审判员 薛学佐审判员 曹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小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