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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并且经上诉人张某同意后,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与2017年4月18日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的撤回起诉及张某的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刘某撤回起诉,准许张某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20元、被上诉人刘某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适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