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不正当途径购买长舟牌高级精制盐60袋共计6000斤,并对外销售5400斤。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在崔某某处提取的盐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碘强化剂(以1计)项目不符合GB/T5461-2016《食用盐》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销售长舟牌高级精制盐非法获利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焦某、贾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河北省武强县盐业行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崔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扣押的无字无标识盐13袋、白色无字无标识编织袋81个、长舟牌精制盐包装袋75个、自制电话卡片9张、红色舀子1个,由扣押机关武强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54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昌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全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