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美俊与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榆林子村叨西社、王永胜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榆林子村叨西社,王永胜,刘锁,常刚,郭福山,杜二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631号原告李美俊,公民身份号码×××,人,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爱琴,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榆林子村叨西社负责人高阳,社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永胜,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人。被告刘锁,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2年6月4日出生,农民,人。被告常刚,男,汉族,57岁。农民,人。被告郭福山,男,汉族,1952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人被告杜二文,男,汉族,1954年4月9日出生,农民,人原告李美俊诉被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榆林子村叨西社、王永胜、刘锁、常刚、郭福三、杜二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俊及委托代理人韩爱琴、被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榆林子村叨西社负责人高阳、被告王永胜、刘锁、郭福三、杜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俊诉称:原告因婚于1991年落户于王爱召镇榆林子村叨西社,并分得土地6.5亩,直至2011年,与丈夫离婚,榆林子村叨西社以”土政策””村规民约”为由,强行将原告经营的6.5亩土地收回,分配给五被告,五被告不顾原告解释,强行将原告在地里种植的庄稼拔掉,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耕种。原告于2016年5月向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镇政府于同年5月11日作出《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将6.5亩土地归原告所有。决定书已经生效,五被告继续阻挠原告耕种,从而使原告自2011年至2012年、2013年、2016年在土地上未取得收益,损失严重。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判令被告因侵权造成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4年的土地经营损失14604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榆林子村叨西社辩称:我社经村民大会关于土地的决定;叨西社闺女出嫁后、外甥土地、媳妇离婚后、村民死亡号后收回土地。村规民约执行了30多年了。原告不能例外。土地不给分配。损失不认可、不赔偿。也没有收到王爱召镇政府的文件。被告王永胜、刘锁、郭福三、杜二文辩称:我们种地是社里分配的,我们也同意社里的做法。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收到王爱召镇政府的文件。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李美俊因婚落户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榆林子村叨西社,1991年至2011年叨西社分配原告6.5亩土地,2011年6月李美俊与丈夫刘永林离婚后,社集体以”土政策””村规民约”为由收回李美俊土地分配给本案五被告,每人耕种亩数不等、耕种年限不清。2016年5月11日,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人民政府王政发(2016)78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共计6.5亩土地使用权归李美俊所有。经李美俊申请,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美俊6.5亩玉米的纯收益价格评估结论;2011年为3381元、2012年为4714元、2013年为3877元、2016年为2632元共计14604元。李美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判令被告因侵权造成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4年的土地经营损失14604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户口本、王爱召镇人民政府文件、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美俊因婚姻落户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榆林子村叨西社,享有该社集体组织成员所享有承包土地、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社集体分配其6.5亩土地在其未取得新的承包土地的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社集体规定的”土政策””村规民约”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辩称不予支持。王爱召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称未收到,本院限期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爱召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予以认定。王爱召镇榆林子村叨西社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4年收回李美俊6.5亩土地,没有法律、政策依据,故对李美俊4年的土地收益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王永胜、刘锁、郭福三、杜二文、常刚耕种土地是社集体分配的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五被告是李美俊6.5亩土地的实际侵权人,也是耕种土地的受益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榆林子村叨西社将李美俊6.5亩土地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归还李美俊。赔偿李美俊土地损失13143.6元。二、王永胜、刘锁、郭福三、杜二文、常刚每人赔偿李美俊土地损失292.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鉴定费1000元计1082.5元。由被告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榆林子村叨西社承担974.25元。王永胜、刘锁、郭福三、杜二文、常刚每人承担21.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