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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61朱金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豹,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执行);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未执行);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决生效后,因病申请监外执行,2017年3月3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豹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朱金豹与龚继业(已判决)至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众宜海鲜饭店门口,采用撬锁、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处的的都市佳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估价鉴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被告人朱金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金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扣押清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审核意见书、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未到庭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钟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金豹及同案犯龚继业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金豹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016年12月9日,因其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后被暂予监外执行。其于2016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因司法机关的原因未能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一并审理,故应当对本案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金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金豹退赔被害人钟传奇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