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罗育明与张建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育明,张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06号申请执行人:罗育明,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青,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建良,男,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罗育明与被执行人张建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张乐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建良应给付罗育明183200元及利息(以18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张建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717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建良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建良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建良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万元执行款,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万元,尚未执行到位177174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雨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