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志洪与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秦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志洪,秦方,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余家巷。法定代表人:周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洪,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军,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方,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乌溪路1号财富广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678022641A。法定代表人:杜茂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余,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辰溪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洪、秦方、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溪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强,被上诉人刘志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军、被上诉人全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余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辰溪一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背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秦方与全兴公司是合作伙伴,秦方系代为全兴公司行使权利的人,是履行合伙人职务行为。辰溪一建实际上没有权利支配秦方,中方县政府财政所拨款项一律支付给全兴公司、其出售的房屋款也没有进入辰溪一建公司,原审判决辰溪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全兴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辰溪一建与全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辰溪一建首页未盖章,末页辰溪一建的盖章系伪造的,并且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合同日期存在涂改,属无效合同。秦方与全兴公司已经确定由秦方施工后,没有进行挂牌竞争,直接让辰溪一建中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志洪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上诉人辰溪一建认为需要先进行仲裁是不成立的。辰溪一建上诉所提出的事实相互矛盾,其已承认与全兴公司签订合同,虽对公章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已经放弃鉴定,辰溪一建提出合同虚假不符合事实。在本案中,秦方是与全兴公司达成开发合作后,再选择挂靠辰溪一建,辰溪一建与全兴公司均是知情的,为保护农民工权益,全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工资的责任。秦方已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其承诺视为辰溪一建的承诺,辰溪一建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工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全兴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秦方与辰溪一建已经承诺支付工资。辰溪一建与全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辰溪一建所陈述的情形。全兴公司作为开发商已经尽到应有义务,秦方作为挂靠人,并且在施工、动工过程中都是包工包料,全兴公司发包给辰溪一建的造价已经包括了劳务费,所以全兴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秦方未予答辩。刘志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辰溪一建、秦方、全兴公司连带支付刘志洪农民工工资欠款2108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判决辰溪一建、秦方、全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方县1号财富广场系全兴公司的开发项目,2013年9月23日,全兴公司与秦方及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1号财富广场”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全兴公司以中方县“1号财富广场”的土地、项目资源投资,秦方以货币资金投入,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秦方资金投入进行全程担保,共同开发中方县“1号财富广场”项目的2、3、4、5、6、23、24、25、26号楼房,秦方全权负责本联合开发项目的组织施工直至该联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权益分配:即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所有的一层门市(商业)面积按全兴公司占40%,秦方占60%分成,2号楼二至四层商业建筑面积按全兴公司占35%,秦方占65%分成,其余楼栋二层以上商业、住房建筑面积按全兴公司占30%,秦方占70%分成,地下层归秦方所有;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0日,全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辰溪一建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全兴公司将中方县“1号财富广场”项目的2、3、4、5、6、23、24、25、26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辰溪一建承建,总面积60566平方米;其内容是:基础(含机械桩基础)、主体工程、门窗安装、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外墙涂料、室内排污排水安装、梯间栏杆安装(供水供电安装、消防不在发包范围内);其中第八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派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秦方;双方在合同上盖了公章,秦方作为辰溪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名。2014年8月29日,刘志洪与经秦方认可的名叫武晓的人签订了《外墙合同协议》,即刘志洪按每平米52元的劳务工价承包了“1号财富广场”项目5、6号楼的外墙装饰工程的劳务。工作完成后,由于秦方没有按期支付刘志洪的劳务工资,2015年2月14日,秦方给刘志洪出具了《承诺》1份,载明:今秦方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付所欠民工工资,如不兑现,由民工处置。2015年3月3日,辰溪一建亦向全兴公司书面承诺称“凡是与本工程有关的工程劳务等费用概由我公司和委派人秦方负责支付,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2015年8月28日,秦方给刘志洪立下欠条,载明:“今欠刘志洪外粉刷民工工资250800元,此款在2015年9月内付清,于2015年8月28日付了1万”。2015年9月20日,秦方再次向刘志洪出具《承诺书》,载明“今秦方欠1号财富民工工资承诺在2015年11月底前支付清。如不能支付,秦方愿用工地房子做抵冲,秦方不得推诿(注5、6号楼房子任由处置,按修建成本抵)”。但秦方没有按承诺全额支付,仍尚欠刘志洪劳务工资款210800元一直未付,而形成纠纷。另查明,中方县“1号财富广场”项目实际是秦方挂靠辰溪一建建筑资质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秦方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刘志洪在中方县“1号财富广场”项目从事5、6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应获取的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已经秦方立下欠条认可,并由秦方、辰溪一建多次承诺支付,事实清楚。根据全兴公司与辰溪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方县“1号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系全兴公司发包给辰溪一建承建的工程,秦方系辰溪一建在中方县“1号财富广场”项目的负责人;但“1号财富广场”项目是秦方挂靠辰溪一建建筑资质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秦方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秦方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辰溪一建承揽工程施工,系“借用资质”行为,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令禁止。对外,秦方是以辰溪一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辰溪一建允许秦方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秦方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清偿刘志洪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刘志洪所主张的民工工资210800元及其利息应由秦方承担,并由辰溪一建承担连带责任。全兴公司对“1号财富广场”工程项目虽与秦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但已将该开发项目发包给了秦方所挂靠的辰溪一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全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全兴公司与秦方挂靠辰溪一建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双方达成协议以房屋分配抵偿了全部工程款项,工程款项已包含了劳务工资,故全兴公司对刘志洪的劳务工资不承担责任,刘志洪要求全兴公司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洪劳务工资人民币2108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洪要求被告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秦方、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判决上诉人辰溪一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上诉人刘志洪持有秦方为其出具的欠条,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可以直接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辰溪一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辰溪一建作为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未尽最低审查义务,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秦方,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秦方“借用”辰溪一建的建筑资质,违法招用劳动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致劳动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辰溪一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辰溪一建对实际承包人秦方拖欠劳动者刘志洪工资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辰溪一建关于合同虚假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辰溪一建上诉提出对刘志洪所欠民工工资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辰溪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上诉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