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5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欧阳建荣与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建荣,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欧阳建荣,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欧阳建荣,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欧阳建荣,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终581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建荣,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国,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传奇西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湘潭市大华瑞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谢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枝,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建荣因与被上诉人湘潭九华瑞银中小企业投资服务中心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阳建荣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批准同意上诉人欧阳建荣缓交诉讼费,待结案时收回。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湘03民终58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3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2017年3月26日,本院向上诉人欧阳建荣送达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上诉人欧阳建荣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欧阳建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东妮代理审判员 许 姣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