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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申修明与胡玉华、冉森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修明,胡玉华,冉森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35号原告:申修明,男,1956年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区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华,女,1968年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冉森林,男,1973年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申修明与被告胡玉华、冉森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修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冉森林的土地复垦费6840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冉森林在武隆区XX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复垦费6840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莉、马云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森林、胡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冉森林、胡玉华立即支付劳务工资6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冉森林在武隆XX村XX组修建房屋,原告申修明为其做工,共计做工32天,每天120元,共计3840元。同时,原告申修明还为其修建水池,工钱为3000元,因被告冉森林长期外出无法联系。2015年7月25日,经村委在场,由被告冉森林之妻胡玉华在场核对,对所欠工钱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胡玉华、冉森林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森林家修建房屋,雇请原告申修明为其从事劳务。2015年7月15日,被告胡玉华在《证实材料》上对所欠债务签字予以确认,该《证实材料》中记载:“……生活期间两人建房欠账有:1、申敏2300(申敏开的小卖部,建房期间购买的米、油……)。2、申修明(给冉森林修水池人民币3000元,修房子钱32天×120元=3840元)。3、冉森林向申修明借现金3000元。4、王记成8398元(砖、水泥及其运费)。以上是胡玉华的证实材料胡玉华武隆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5日”。《证实材料》中有“胡玉华”的签字、拇印及武隆XX镇XX村委会公章。2017年1月3日,原告申修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本院判决准予被告胡玉华与被告冉森林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申修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实材料》、(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玉华签字确认的《证实材料》,与原告申修明陈述相符,且有武隆XX镇XX村委盖章见证,可印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该《证实材料》中对于所欠债务进行了明确,被告冉森林、胡玉华应当按确认的金额支付劳务费。被告冉森林、胡玉华至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劳务费发生于被告胡玉华与被告冉森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修建房屋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华与被告冉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申修明劳务费6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8.40元,共计138.40元,由被告冉森林、胡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侯毅飞人民陪审员  马云菊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