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鉴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鉴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67号原告,上海鉴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汉,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熊寿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鉴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鉴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川1826民初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11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为一年。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鉴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吴国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鉴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1054275元;2.被告以1054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前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修建芦山县信用联社综合营业办公楼灾后重建项目,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出售钢材。合同约定钢材数量约900吨,价值约320万元,由原告送货到前述项目工地,价格按照网上报价随行就市,被告应当在每批钢材到货后验收后七日内付款,如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至2015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的项目工地交付了各种钢材约787吨,价值共计2448201元,被告陆续给付了货款1950000元。其间双方因被告方工程资金紧张,不能及时付款,订立了补充协议另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方还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方借支300000元。2016年3月18日,经双方有关负责人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054275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前款。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现被告拖延原告钢材款及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5万元,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无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且与本案无关,送货单、对账单均无公司盖章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借条、说明与被告无关联,为唐明宽个人单方书写不代表公司,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钢筋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对双方违约约定过资金占用费的条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规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芦山县信用联社综合营业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同时约定所供钢材的名称、牌号、规格、厂家、数量及合同总价,每种规格钢材的单价以双方确认价格为准,按实际重量结算,结算为所有钢材采用现款支付,按每批钢材到工地经验收核对后7天内支付全款。被告货物验收人员唐文前,送货上门。货款由被告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上,同时原告开出收款收据。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双方不得任意改变供需渠道,不得单方毁约。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未经双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均须向守约方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代表吴国汉、被告代表白建华、刘雪彬,合同尾部载明原告公司名称、开户行、开户行代码与账号。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钢材,随货附送(销)货单,单据上载明收货单位、地址、日期、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除一张294.3元与一张4512.6元的送货单外,其余收货单由唐文前、何龙文签字。供货总价为2448201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付原告账户7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账户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账户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向原告账户支付300000元;后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0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网信息、钢材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送货单、对账单、借条、说明、结算协议等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总价款为2448201元,对该货款总额本院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1950000元,被告认为是2350000元,该400000元的争议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吴国汉汇款40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本院审查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货款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该笔400000元的付款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未进行更改,吴国汉不具有代表原告改变货款收款方式的情况下,且该笔400000元,被告的合同代表白建华在申请付款时已知晓为支付个人,吴国汉在收款时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从原告所提交的双方对账单上显示,吴国汉明知在被告的账面上,该笔款项被被告认定为已付货款,但在两人的对账过程中又将该款作为实际欠款予以核算,并以结算单的方式,确认为欠付金额,并计算利息,该笔款项的实际入账情况与白建华和吴国汉的结算具有利害关系,且可能对原、被告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对该笔款项本院不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对白建华计入该笔款项后向吴国汉出具的结算单,本院不作为原、被告结算依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询问,原告诉称请求金额的计算为:1054275元的请求中498201元为钢材款的本金,有300000元为借款,借款加上本金按照月息2%算到2015年6月18日,为873475万元,后又以87347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到2016年3月18日,加上本金,总共为1054275元。该请求所依据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为吴国汉与白建华所签订,其协议改变了原合同约定,又未加盖原、被告公章,也未得到原、被告双方的授权,所签协议被告不予追认,因此,该补充协议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结算方式与金额中包含借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又无法吻合,结算金额与所诉称的意见又无法吻合,对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借款部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依照双方有效合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本院支持为498201元(2448201元-1950000元=498201元),合同中结算部份确认的付款时间为,验货后七日内,违约金承担为,合同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5%,被告未在验货七日内付清全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以未付款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的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低于合同违约金约定,为原告的自行调整,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时起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鉴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982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498201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上海鉴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8元,减半收取71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4元,原告上海鉴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