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英诉陈伟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1142号 原告:李某,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大道XX花园XX幢XX单元XX房。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1040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路XX小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9121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理人陈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判令平均分割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婚后共同创造的位于儋州市XX镇XX大道XX花园XX幢XX单元XX房房产证号为儋州市房权证那大第XX号,面积为345.84平方米三层房屋(约20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为夫妻。婚后,2003年12月7日双方到原儋州市三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琼儋(三)婚字第XX号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四个子女长大成人,其中女儿和小儿都是由原告抚养成长。原、被告于2006年共同购买宅基地建造房,并于201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产权登记,现位于儋州市XX镇XX大道XX花园XX幢XX单元XX房房产证号为儋州市房权证那大第XX号,面积为345.84平方米的三层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创造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平淡的夫妻生活慢慢变淡,被告对原告渐渐产生不满,并开始吵架不停。于是,双方之间经常发生了矛盾,并经常争执吵架不停,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开始破裂。尽管原告想方设法修复双方的感情,但由于被告的一意孤行经常殴打被告的行为使得双方的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境地。因此,原告无奈于2016年2月份开始被迫离开家里,到外面与亲戚借住,与被告分居已经一年多之久。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至今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处时间短暂,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大,婚后又不能相互包容和谅解,无法共同和睦相处生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答辩称: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对其产生不满并开始吵架不停而经常发生矛盾和殴打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等情况。”这与事实不符。2003年我与原告自愿结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当时���与前妻生育4个孩子,前妻因被强制绝育结扎死亡,家庭负担重,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单身一人。作为一名儋州市的环卫工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约500元,我征得孩子同意,原告也征得亲属同意,双方出于同情、怜悯、相爱组成家庭,是般配的。婚后家庭和睦,孩子们也把原告当做亲生母亲对待,都叫她“妈妈”,我们的家庭《居民户口簿》也记载原告是孩子的母亲。夫妻生活是互相信任、亲密和关心的,我和次子陈赞强(初中一年级缀学)长期在外承包工程,原告在家里早出晚归打扫街道。直至2011年原告退休年龄时,我筹款7000元给原告补交社保费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持退休金(工资卡)月工资约800多元,我也不过问,原告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爱打麻将赌些小钱娱乐,我也理解,不存在经常矛盾打架分居的情况。原告这次负气提出离婚的原因是:2015年期间我发现原告的退休金(工资卡)由其二哥李发昌掌管,我觉得不妥就质问他二哥说:“我们都各自有家庭了,日常生活开支负担重,你拿李某工资卡我不知情,这不好。”当时原告的二哥有些不高兴,2016年期间原告到三亚市打工受伤后我叫她不再去了,由我花3800元买1辆二轮电动车让原告在那大城区拉客。过几天原告又去三亚市打工,在家过年期间,原告经常在外打麻将赌博关手机,回来时我俩就发生争吵,原告就负气出走暂时寄居在她姐姐家位于那大怡心花园,但这期间原告几次回来帮忙吃邻居的人情酒。我认为双方矛盾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原告任性缺乏包容和沟通,没有什么原则性的问题,夫妻感情还是可以进一步改善并未完全破裂,人生苦短,双方年纪已大,希望原告珍惜这个家,以安享晚年,故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涉及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我提出以下请求:1.判决位于儋州市XX镇XX大道XX花园XX幢XX单元XX房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345.84㎡、房产证号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归属陈某和长子陈某、次子陈某、三字陈某、女孩陈某等人所有,按照房屋造价1/6补偿给李某。2.判决陈某与原告李某共同清偿债务人民币125.9万元,其中,偿还陈某借款15万元,偿还陈某借款49万元,偿还杨某借款37万元,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借款(贷款)人民币24.9万元及利息。3.判决对原告取得的养老保险金(退休工资)进行等份分割,各得一半。事实和理由:涉案XX号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2003年我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在洋浦纸浆厂承包厂区绿化种竹子收入2万元,加上我买私彩中奖8万元,2004年10月我与儋州市大地工业开发公司签订《宅基地销售合同》购���涉案XX号宅基地,虽然合同价1.5万元,但实际付地价款3万元,2005年4月办理土地证登记在陈某个人名下,原告是环卫工人月工资收入约500元,无能力出资购买宅基地,更谈不上出资建房。涉案房屋建造费约60万元的资金来源:一是我和次子陈某长期在外承包工程和打工收入30多万元;二是2011年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并与建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33万元,截止2017年3元21日我已偿还贷款本金99197.55元和利息110579.76元,余下本金24.9万元及利息尚未偿清。2009年10月涉案房屋动工建房,部分工程由我与次子陈某自己砌墙、批墙、装模、安装水电等施工,2011年完成主体,2013年1月份完成房屋装修,历时约5年时间。2009年涉案房屋动工建房时,长子陈某20岁、次子陈某19岁、三次陈某15岁、陈某12岁。陈某和陈某均已成年,对家庭和建房均作出贡献,依法应当认定涉案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关于债务问题:2005年我带160多个工人到万宁市乐南村承包5000亩开荒砍山造林后被老板符厚胜“跑路”拿不到工钱亏损20多万元;2008年5月我与四川老板承包海口市桂林洋大学城街道人行道排水管道工程,由于该老板与其家人在四川汶川大地震时遇难,亏损约20万元;2011年我购买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2个月后因车轮胎爆炸车辆损坏半报废后转让给吴某亏损约20万元;2014年我承包文昌市文教镇立新村水泥路硬化路面工程长26公里,购买搅拌机、农用拖拉机、切割机、50千瓦发动机、钢模等设备,后来因该工程涉案打官司停工被迫转卖机械设备亏损30多万元;2015年我与陈某借款15万元支付工人工钱;2016年8月、9月我与陈某2次分别借款9万元与28万元,2017年1月我与陈某借款12万元用于支付海口市业利村旁边挡土墙工程工人工钱和返��材料款共49万元,2016年4月、5月、6月我与杨某借款4次共37万元。上述借款和亏损形成的债务达125.9万元,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十一条第(三)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公共所有财产。”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为:首先用夫��共同财产清偿;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经约定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以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身有过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12月7日在儋州市三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与前妻共同生育了四个孩子,原、被告在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结婚迄今已有十多年,婚后一同抚养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孩子。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2日就座落于儋州市XX镇XX大道XX花园XX幢XX单元XX房的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向陈某颁发了儋国用(那大)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0月11日就座落于儋州市XX镇XX大道XX花园XX幢XX单元XX号的345.84平方米的3层房屋向陈某颁发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项下登记的房屋共有权人为李某。该房屋现登记已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 再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陈某出具《借条》,称借到陈某壹拾伍万元整。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5月17日、5月26日、6月14日分别向杨某出具借条,称借到杨某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00000元,共计370000元。杨某分别于上述日期通过银行向陈某转账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与200000元,共计370000元整。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9月19日及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陈某出具《借条》,称分期借到陈某玖万元、贰拾捌万元及壹拾贰万元,共计490000元(肆拾玖万元)。陈某分别于上述日期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0000元、280000元与120000元,共计490000元整。另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30802.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籍证明》及《儋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宅基地销售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核准表》、《税证》、《发票》、儋国用(那大)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陈某与陈某的身份证、《借条》、《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迄今已将近十四年,婚姻基础好。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夫妻对家庭琐事处理缺乏沟通、交流,从而产生矛盾和纠纷,但并没有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被告也表示夫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的问题,夫妻感情还是可以通过交流进行改善,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夫妻二人之间的分歧,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积极主动交流,消除误会,双方就会和好如初。虽然原告现在与被告分居了一段时间,但分居的时间未满二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面因素,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应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gr8lzfivknxlnibfb7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罗金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核:罗金洁 撰稿:罗金洁 校对:杨仪 印刷:谢淑雅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1日印制 (共印11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