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秦龙祥与安思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龙祥,安思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069号原告秦龙祥,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肖燕,吴江经济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吴江经济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思红,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515号6层(6-1)、(6-7)、7层、8层(8-1)-(8-4)。负责人许宝宁,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言,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秦龙祥与被告安思红、宁波优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秦龙祥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优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秦龙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秦龙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思红、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龙祥诉称:2017年1月10日8时15分左右,被告安思红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励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E14660**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目前治疗尚未终结,仍需大量医疗费。该起事故经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安思红、原告秦龙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安思红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58187.55元,其余赔偿项目待治疗终结、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思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安思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8时15分左右,安思红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励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与秦龙祥驾驶的苏E14660**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秦龙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龙祥至苏州永鼎医院入院治疗,后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2月13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思红、秦龙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安思红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30日13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医疗费金额的确定。原告秦龙祥主张医疗费金额为58187.55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7日),并提交医疗费发票9张、病历本2本、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访视费50元、护理费351元、伙食费271.60元,合计672.6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住院费发票中的手术材料费31846.90元,所使用的材料无法确认,该部分费用要求扣除自费部分30%,或者按照经济适用型材料价格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伙食费并非医疗费,故对原告秦龙祥主张按医疗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伙食补助费另行主张。原告秦龙祥所主张的护理费乃医院医治病人产生的医疗护理费,属于医疗费中的一种,理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发票中的其他费用50元,即费用清单中的访视费(陪护床),乃医院医治病人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明确约定,且现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如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必须举证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手术材料费31846.90元应扣除30%的自费部分或者按照经济适用型材料价格进行计算,因现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7915.95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龙祥受伤,其本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思红与原告秦龙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秦龙祥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915.95元,由被告安思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749.57元,由原告秦龙祥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166.38元。被告安思红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其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28749.57元。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749.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龙祥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龙祥医疗费损失28749.57元,合计3874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秦龙祥负担74元,由被告安思红负担149元,被告安思红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秦龙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