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常青盗窃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202执737号被执行人:常青,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日。被执行人常青盗窃一案,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3)乐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常青未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常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常青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常青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常青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存林审判员 马元尚审判员 谢国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