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司荆丰、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司荆丰,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荆丰,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南昌市青云谱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011号。法定代表人郭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司荆丰因诉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不履行质量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份,司荆丰在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购买了哈合家乐核桃仁两包,每包单价为39.9元。2014年10月14日,司荆丰向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下属的分支机构龙王庙分局邮寄递交了一份“《投诉书》,称哈合家乐核桃仁食品包装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QS360017020008系冒用,请求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书面回复案件处理结果并奖励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提供诉争食品相应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依法责令被投诉人在公开媒体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声明,并对购得诉争产品的所有消费者作出可以获得赔偿损失的声明。同月16日,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收到该份投诉书。同月17日,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厂家提供了2014年10月13日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质量技术通知书》。同日,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作出了青公司公改字(2014)35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销售的“哈合永乐”牌核桃仁包装、标签上的QS证等内容与实际不符,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立即停止销售哈合家乐牌核桃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该通知当场送达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2014年10月20日,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作出《关于对司荆丰投诉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答复》,内容大致为: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你投诉的食品,该食品已下架,联系厂家到我局说明情况,该公司称其公司正在接受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该产品已于2014年10月10日前就已下架,未在市场上销售,鉴于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介入调查,我局不予立案调查。答复另附厂家提供的材料二份(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通知书、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同月23日答复及附件送达给司荆丰;同月27日,司荆丰收到该材料。同年12月16日,司荆丰向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1日,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洪市管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司荆丰不服,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司荆丰的诉讼请求。司荆丰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司荆丰不服,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期限超期及送达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包括未经立案收集、调取证据的程序违法;认定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错误;被申请人未作出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部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对“要求被投诉人提供诉争食品相应批次的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明”未予处理;未对违法食品作出召回、罚款等行政行为;未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等。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诉争食品是否属于农产品的争议未予认定;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超越职权,不具备法律效力;未查明涉案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销货日期等内容;对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经营合家乐绿豆等系列产品的违法事实未予查明;“营养素参考值”虚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规定的要求;应当使用类别编号为180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作出的洪青工商公改字[2014]7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引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罚,且该《责令改正通知书》未载明作出责令改正的依据;核桃仁属于药品等。4.一、二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案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判决撤销并重作;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不履行保护消费者知悉真实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获得奖励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应判决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请求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行终字第59号及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司荆丰投诉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答复》并判令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被申请人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司荆丰投诉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解放西路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答复》,该答复是对申请人司荆丰2014年10月14日投诉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告知主要内容为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介入调查,故对其投诉不予立案调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五)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该项规定既为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亦避免行政机关内部作出重复处理或冲突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经初步调查发现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质量技术通知书。从通知书的内容可知,在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收到司荆丰该投诉之前,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针对司荆丰的投诉进行了受理与调查。司荆丰向南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提起的投诉内容均为涡阳县合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生产的合家乐核桃仁涉嫌冒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故本案属于其他部门已经受理或处理的情形,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无不当。在该投诉未立案的情况下,申请人关于“提供诉争食品相应批次的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责令被投诉人在公开媒体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声明,并对购得诉争产品的所有消费者作出可以获得赔偿损失的声明”的请求均无需另行处理或答复,对司荆丰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事实问题亦无审查之必要。司荆丰在再审申请中还提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行为前未经立案收集、调取证据的程序违法,但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对司荆丰的投诉已作出处理,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是该答复行为。青云谱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收到举报线索后的核查行为、通知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答复行为的正确性。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司荆丰的诉讼请求正确,司荆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司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司荆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