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忠明与张仁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明,张仁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159号原告何忠明,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陶国栋,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涛,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忠明诉被告张仁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海生的起诉,并已得到本院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国栋、被告张仁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明诉称,2016年6月7日12时43分,张仁涛驾驶徐海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溧阳市燕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何忠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忠明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仁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仁涛驾驶的激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现为索赔诉至贵院,请予判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50%承担责任。被告张仁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外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发之后涉案车辆已经于2016年7月份转卖给他人。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海生,被告张仁涛是持证驾驶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6月7日12时43分左右,张仁涛驾驶车牌还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溧阳市燕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何忠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忠明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忠明与被告张仁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6年6月15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髌骨骨折,住院1天;后又于2016年8月11日到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伴撕裂、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股骨下段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并行关节镜下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和内侧副韧带重建术,住院13天,两次住院共计14天。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何忠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溧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本、MRI诊断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2份、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2本、MR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15张、溧阳市国土局开出的缴款人为原告何忠明的土地登记费发票1张、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和溧阳市溧城镇长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无锡市江南假肢装配康复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附卷佐证。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全部书证中除无锡市江南假肢装配康复中心出具的膝关节矫形器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2张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42753.94元(提供医疗费发票15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9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90天,10元每天计算);4、护理费114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120天,按95元每天计算);5、误工费171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误工期180天,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民的平均收入每天95元计算,提供溧阳市国土局开出的缴款人为原告何忠明的土地登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限180天按农民的平均收入来计算);6、残疾赔偿金80304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赔偿20年,以原告十级伤残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元(以原告父亲何海生1934年出生,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33元,赔偿5年,按原告十级伤残10%、原告父亲有四个子女除以4计算;提供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和溧阳市溧城镇长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何海生一生生育三子一女);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膝关节矫形器1500元(提供无锡市江南假肢装配康复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10、车损18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2张,但是无车损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254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和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按责由被告承担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过高,只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膝关节矫形器的15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80元,因未经过司法评估鉴定也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仁涛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忠明和被告张仁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分担。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和请求均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且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提供的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登记费,能证明原告是农民,其按江苏省分细行业农民的平均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按双方的责任来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过高,但原告发生事故后事实上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00较为妥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膝关节矫形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配置膝关节矫形器的时间是第二次在无锡住院期间且该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也明确建议原告出院后需扶双拐下地活动,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有相关内容记载,本院认为原告配置膝关节矫形器属合理的需要,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80元,因未提供相关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也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38478.55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护理费11400元;5、误工费17100元;6、残疾赔偿金83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膝关节矫形器1500元;10、司法鉴定费2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忠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膝关节矫形器、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43895元二、被告张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忠明10%的医保外用药4275.4元中的60%即2565元。三、驳回原告何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