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州家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家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82行初36号原告苏州家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383号三元大厦B座498室。法定代表人徐梦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道林,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加华,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射阳县。委托代理人谭伶俐,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家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宁物业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6】06007《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昆山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通知王加华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家宁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道林,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人金伟康及委托代理人吴小轩,第三人王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6】第06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7日王加华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物体弹击眼睛的事故中受伤,经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9日诊断为右眼受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加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家宁物业公司诉称:王加华眼睛视网膜脱落的原因有多种,包括近视眼。王加华如果是在工作中眼睛受伤,就不应该在第二天才去医院诊治。王加华是近视眼,我公司认为王加华眼睛视网膜脱落的原因是其近视眼的原因。请求撤销昆山人社局的认定。原告家宁物业公司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出院小结;3、证人证言一份(该份证人证言即被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本局查明王加华在用电锤锤击下水道时被石子击伤眼睛,据此认定王加华为工伤事实清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人社局提供证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王加华身份证复印件;3、第1087号仲裁调解书;4、病历、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及出院小结;5、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表;6、证明;以上1---6证明劳动关系以及受伤事实7、证人证言,以上证明单位不认为是工伤;8、王太宝工伤调查笔录;9、王德虎工伤调查笔录;10、祁霞工伤调查笔录及祁霞身份证复印件;11、顾梅芹工伤调查笔录及顾梅芹身份证复印件;12、王加华工伤调查笔录;以上8---12证明依法调查事实;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1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以上13---17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条;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18---19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第三人王加华述称:认可被告的工伤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受伤事实有异议。对证据8-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调查反映的当事人不在现场,不能真实反映第三人在工作时眼睛受到伤害的真实情况。对证据13-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王加华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受伤害经过简述:2015年10月7日在用电锤弄下水道时被石子打伤右眼。同时提供了劳动关系法律文书、病历等资料。病历诊断王加华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昆山人社局于同年8月19日予以受理,并向家宁物业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家宁物业公司提供证言,证言称王加华本身有近视眼疾和吸毒史,生活不规律,对其身体有一定影响。2016年9月30日,昆山人社局向家宁物业公司员工王太宝、王德虎、祁霞、顾梅芹作调查。王太宝、王德虎陈述“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祁霞陈述“当天王加华跟我说其在用电钻钻开下水道时一个石子弹起弄伤了眼睛,当天修理下水道的工作是我安排其和其他人去做的”。顾梅芹陈述“当天下午13点左右王加华、经理祁霞、下水道工小杨、梁洪友一起到5号楼修理下水道,王加华在回办公室后就一直揉眼睛,他说是刚刚用电锤开水下道时石子弹出来打伤了右眼,当天王加华用了点眼药水没有去医院看,过了二天,我陪他一起去张浦医院看的,后来医生又让他去上海手术治疗”。经过调查,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6】第06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加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家宁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昆山人社局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的职责。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昆山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加华在工作中眼睛受伤害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家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家宁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审 判 长 孙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