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曹社权与镇原县佰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社权,镇原县佰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692号原告:曹社权,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居民。被告:镇原县佰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霖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城关镇中街。法定代表人:赵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双,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社权与被告佰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社权、被告佰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社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租金143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购得庆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镇原县佰霖商住楼3层41号商铺25.89㎡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用于规模性的商业经营(开办商城),租赁期限5年,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每年的租金于上一年的年底付清。合同履行了两年至2016年,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的房租费14345元,且商城的经营每况愈下,绝大多数商户已相继撤离,运营几乎处于停滞状态,被告已无能力给付租金,合同履行无望。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被告佰霖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佰霖公司承认原告曹社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商铺,且签订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经营情况不佳,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房租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费143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现经营的商城每况愈下,绝大多数商户已相继撤离,运营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合同履行无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原县佰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曹社权房租费人民币14345元;二、解除镇原县佰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曹社权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镇原县佰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敦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祎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