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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曾仁林与林汝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仁林,林汝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665号原告:曾仁林,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汝友,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仁林为与被告林汝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仁林与被告林汝友因民间借贷成讼,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29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以双方借贷时有利息约定为由提起上诉。在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在二审法院对(2016)浙0329民初545号案件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补偿200万元;同时,原告解除在此案一审期间冻结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执270号案件中属于林汝友的执行款项818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交解冻申请,执行局解除了上述款项的冻结。2016年12月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拒不支付该200万元。被告林汝友答辩称:1、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审理终结,被告仅负有382000元的还款义务,不再负有支付原告200万元的义务;2、原告在(2016)浙0329民初545号案件中恶意超范围保全了被告的财产,且该财产系支付浙大数码港建设工程的工人工资等紧迫资金;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被迫做出违背意愿的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林汝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仁林借款,后双方因对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归还数额发生争议,故而成讼。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9民初545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汝友向曾仁林借款4985000元,未约定利息,已归还4603000元,故判决林汝友归还曾仁林38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曾仁林不服该判决,以双方有约定利息为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曾仁林与林汝友达成协议,约定:1、双方均认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结果,如果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林汝友同意给予曾仁林200万元的补偿(该补偿款不包括一审判决的结果)。如果二审判决进行改判并支持上诉人曾仁林全部诉讼请求的,双方均同意按改判后的结果执行判决,林汝友不再另行补偿200万元。2、鉴于曾仁林在一审期间冻结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执270号案件中属于林汝友的执行款818万元。现曾仁林同意申请撤销上诉款项的冻结,在曾仁林申请前林汝友于本协议生效后应同意曾仁林查封(2015)温泰执民字第450号案件属于林汝友的财产,该财产在二审未予改判且林汝友未支付上述200万元的情况下,不予解封。3、第1项约定以曾仁林提交冻结申请为条件,但林汝友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当天同意查封(2015)温泰执民字第450号案件的财产。如果林汝友未当天同意查封45号案件财产的,第一条约定即行生效,不以曾仁林提交解封申请为条件。协议签订后,曾仁林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执270号案件中属于林汝友所有的财产的保全,同时申请保全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450号案件属于林汝友的执行款818万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016年12月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仁林已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执270号案件中林汝友的执行款项818万元,且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维持本院(2016)浙0329民初545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故被告林汝友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曾仁林200万元。现其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仁林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汝友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林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东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