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闫东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东,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芮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芮城县XX乡XX村X组X区*号。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闫东酒后驾驶本人的晋MXX**号“XX”牌小型轿车,沿芮城县黄河西街由东向西行至地税局门前街道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三辆机动车相撞,致四��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闫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闫东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东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东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闫东酒后驾驶本人的晋MXX**号“XX”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芮城县黄河街“山西新翔建安公司”门前街道处时,与被害人任某停放在道路北侧车泊位内的���MXXXX号“XX”牌小轿车相撞,使该车撞向停在前方车泊位内的晋MXX**号“XX”牌小型普通客车,该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向前方车泊位内的晋MXX**号“XX”牌小型轿车,致被告人在内的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芮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闫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7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东的亲属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东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李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闫东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东在道路上醉酒驾��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东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参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