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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苏阿宝与任勇任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阿宝,任勇,任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747号原告苏阿宝,女,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官宝安,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勇,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盐亭县。被告任重阳,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盐亭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一返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一支付给原告借款还清期间利息83000元;3、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2013年4月7日,被告任勇出具借据,载明借原告10万元,月利率2.3%,期限3个月,至2013年7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当日,被告任重阳出具保证担保书,愿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任重阳账户汇款94500元,其余5500元为现金支付。2015年8月20日、2016年7月27日,被告任重阳分别还款2000元、3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系父子。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任勇偿还借款10万元,提供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任勇还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还款两笔共计5000元,故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任重阳出具保证担保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应得利息应扣除5000元);二、被告任重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贝贝书 记 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