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崔江发与罗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江发,罗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12号原告:崔江发,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罗玉华,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770559273N,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200号。负责人:蔡庆全,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崔江发与被告罗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玉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江发,被告罗玉华、人民财险玉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江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45元,误工费121315元,护理费2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营养费10150元,伤残赔偿金54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5.9元,交通费15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手机毁损费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罗玉华驾驶贵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铁合金厂内往龙凤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大龙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红星集团后门处时,该车头部与原告驾驶的湘N×××××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崔江发及车上乘员姚爱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玉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江发当日被送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20日出院,2016年9月18日入院拆钢板,2016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203天,花费医疗费48545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崔江发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左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下肢短缩2cm属X(十)级伤残。被告侵权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鉴于罗玉华所驾贵A×××××号车在人民财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险玉屏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玉华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等共计8288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险玉屏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所依据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上述期限需要鉴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毁损的手机已定损为980元,对车辆维修费3000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罗玉华驾驶贵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铁合金厂内往龙凤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大龙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红星集团后门处时,该车头部与崔江发驾驶的湘N×××××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崔江发及摩托车车上乘员姚爱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玉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江发、姚爱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崔江发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83天,2016年9月18日再次入该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住院20天。崔江发两次共住院203天,花费医疗费48545元。2016年10月25日,崔江发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崔江发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左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下肢短缩2cm属X(十)级伤残。罗玉华所驾贵A×××××号车在人民财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崔江发之父崔志清出生于1936年8月,崔江发之母黄世英出生于1937年12月,二人为农村户籍人口,婚后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崔国平、次女崔国军、三女崔塘珍、儿子崔江发,四人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崔江发与姚爱华原系夫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儿子崔某1出生于2003年7月,女儿崔某2出生于2010年6月。2003年8月至2015年4月,崔江发一家租房居住在玉屏××自治县××镇××号。2015年4月20日,崔江发与姚爱华离婚,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儿子崔某1由姚爱华抚养,女儿崔某2由崔江发抚养。崔江发从事建筑行业。事故发生后,罗玉华垫付崔江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88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崔江发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发生争议,人民财险玉屏支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期限进行鉴定,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江发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相关手术治疗,其误工期限约为220~270日,营养期限约为30~90日,护理期限约为60~120日。本院认为,被告罗玉华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物受损,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予赔偿。鉴于罗玉华所驾贵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罗玉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8545元(发票佐证);2.护理费11248.44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4214元/年÷365天×120天,超过此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03天);4.营养费2700元(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元/天×90天);5.误工费31715元(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42874元/年÷365天×270天,超过此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55元(原告出示车票,被告无异议);7.伤残鉴定费700元(发票佐证);8.手机损失980元(保险公司定损价值);9.车辆维修费3000元(双方无异议);10.残疾赔偿金74541.11元[赔偿金计算为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54075.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5.9元,崔江发的被扶养人有3人,即崔志清、黄世英(二人均已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崔某2(尚需被抚养14年)。崔志清的生活费计算为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5年×伤残系数11%÷4=913.68元;黄世英的生活费计算为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5年×伤残系数11%÷4=913.68元;崔某2的生活费计算为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14年×伤残系数11%=26047.87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875.23元,原告只主张20465.9元,以其主张为限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83734.55元,由人民财险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罗玉华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8288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将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返还垫付人的上述费用一并处理,上述费用从赔偿总额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玉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江发在本案中的损失医疗费48545元、护理费112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715元、交通费15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手机损失98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541.11元,共计18373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被告罗玉华垫付的82880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崔江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1元,由被告罗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 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政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