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绍伟与被告王辛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伟,王辛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282号原告丁绍伟,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辛灿,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丁绍伟与被告王辛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崔霞、人民陪审员李润荣参加评议,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王辛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丁绍伟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因交通肇事找到原告帮忙,原告为被告垫付了47,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7,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辛灿辩称,其不欠原告钱,原告之前向其和案外人杨丽英借过38,000.00元,所以其委托原告代为处理交通肇事赔偿事宜,原告赔偿伤者的数额未超过38,000.00元。原告丁绍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9月19日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欠款人民币47,2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欠据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欠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另外,如果原告因交通肇事为其垫钱,应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2、原告申请调取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向王辛灿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认可丁绍伟曾为其垫付赔偿伤者的30,000.00多元钱。被告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辛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因交通肇事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协议不含前期垫付的费用和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其它费用。因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因交通肇事造成案外人受伤,由原告代为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原告在交通肇事中为其向伤者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7,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不认可,称原告欠其借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承认原告代其垫付了赔偿伤者的医疗费,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对于欠据上的本人签字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辛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绍伟欠款本金人民币47,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00元,由被告王辛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超审 判 员 崔 霞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