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某街某小区**栋*单元某室。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安康医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陕XXXX**的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广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城小区门前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查获。在发现蔡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民警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328W号〕,蔡某的血醇浓度为120.6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审查,被告人蔡某对血醇检验结果无异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蔡某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违法经过自述、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主动缴纳罚金,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珊